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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本案被选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2020年度浙江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等诸多典型案例。
本案系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判断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兼顾平衡了各相关方的利益,合理划分了各类数据权益的权属及边界,为数据权益司法保护提供了理性分析基础,也为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①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1〕14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21年4月22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979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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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关于利用外挂技术,将软件功能嵌入到其他产品中运行,为购买该软件的用户开展商业营销、商业管理活动提供帮助,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问题,本案从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与效率三个方面,明确了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方式运行,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两原告对于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相关被诉行为已危及微信产品数据安全,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此种破坏性利用其他经营者经营资源损人自肥的经营活动明显有违商业道德,还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搜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搜道公司”)
被告: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客通公司”)
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改编权、摄制权纠纷②
裁判结果一、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已收集、存储的微信产品用户数据,停止涉案侵权软件中个人号模块功能的使用与运营,停止相关广告宣传活动;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腾讯网首页连续十日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②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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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
基本案情:
juketool.com网站及聚客通软件由搜道公司所有并经营,聚客通软件于2016年9月上线,当时的经营主体为搜道公司,2019年初转由聚客通公司运营。该网站中宣传的微信群控软件的特色功能包括:自动加好友,通过率高;新码轮播,加粉无上限;朋友圈营销,重塑客情;智能养号,降低封号率;清理僵尸粉;重复好友检测;标签分组营销,提升转化率。软件还分为“纪念版”“特惠入门版”“高级版”“标准企业版”“高级尊享版”“旗舰版”等多种版本和价格。
原告诉称:搜道公司开发和运营的群控软件干扰微信正常运营,聚客通公司通过聚客通网站实际向使用群控软件的用户收取费用。
两被告通过定制手机并在其中内置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统”群控软件,恶意诱导用户使用该软件及PC端所谓“微信管理系统”,对微信数据进行干扰和抓取,并实现批量获取微信用户信息、监控用户行为、自动与用户进行各类互动等功能。
这些恶意功能突破了微信原有的功能设定和产品设计理念,对两原告多年来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打造出的微信健康生态造成破坏。不止于此,使用该系统的微信用户及与该用户进行数据、资金和信息交互的其他不知情用户之通信隐私和数据安全也因此置于危险之中。
两被告通过技术措施直接抓取其他微信用户的微信通信内容,并将这些私密信息上传到自己的服务器进行分析和使用,严重危害到了微信用户信息安全。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
被告辩称:两原告的涉案微信产品系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的软件,两被告的涉案产品专注于电商服务领域为微商或电商的店铺运营与订单管理提高效率的工具支持,两款软件不具有竞争关系。
涉案软件的使用是基于微商场景实现高效率的经营手段和方式,其本质以技术创新推动高效,没有达到妨碍或破坏微信正常运行的程度。此外,用户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当归用户自行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涉案群控软件未影响微信的数据安全。案涉群控软件的功能设计是在微信产品允许的场景中的运用及微信产品功能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的提升,以提高效率、客户体验与使人工智能化为目的。
而两原告撇开案涉群控软件的应用场景,认为该群控软件的使用“势必会激增大量给其他用户发送的恶意营销信息”,会破坏微信用户体验,会破坏微信健康生态,甚至“势必造成微信商誉受损”,损害不能成为竞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倾向性标准,况且前述因使用案涉群控软件产生的种种严重后果均系两原告的主观臆想,实际损害都未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从两原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看。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真实感、舒适度、便利性等用户体验的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个人微信平台的基本经营生态。
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个人微信产品既有功能设置,新增了诸多自动化、批量化操作微信、发布信息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帮助了少数经营性用户提升了自身的运营效能,但相对于多数社交性一般用户而言,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会给其带来无必要干扰的增多,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基本功能,会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困扰,破坏了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秩序。
第二,从微信平台安全运行的角度看。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的技术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虽然这部分新增功能的实现或经过了微信平台中相关经营性用户的授权许可,但被控侵权软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经营性用户与其他用户交互完成的,并非经营性用户的单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户的第三方信息安全。
微信用户向微信平台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对微信平台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的信赖,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软件擅自将不知情的微信用户信息移作由自己存储或使用,超出了相关微信用户对自身信息安全保护的原有预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已威胁到微信平台的安全运行。
第三,从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与效率方面看,被控侵权软件自动化、批量化操作与发布信息的运作方式会增加微信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导致增加微信产品的运行负担,减损微信产品运行的稳定性和运行效率,进而妨碍到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
综上所述,两被告利用Xposed外挂技术,将被控侵权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以嵌套于两原告个人微信平台方式运行,异化了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给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了干扰,同时危及到微信平台的安全、稳定、效率,已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与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涉案被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
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微信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网络平台方对于原始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微信平台中单一原始数据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因此,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单一微信用户数据仅涉嫌侵害该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张损失赔偿。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数据资源系两原告,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能够给两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
如果被告未经许可规模化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及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涉案微信数据并非相关经营性用户单方信息,还涉及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个人身份数据,以及经营性用户与其微信好友通过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户行为数据。
两被告擅自将该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进行存储或使用,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了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益的侵害,且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的用户关注度及对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损害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性权益。
两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商业道德,且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法院认为,网络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合法、适度、征得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如果一项网络竞争行为对竞争效能的破坏性大于建设性,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若不加以禁止,其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
本案中,微信产品作为一款社交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深受广大消费的欢迎,其对于市场的贡献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以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
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明显弊大于利,难谓有效率的创新竞争,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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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
本案系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因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关于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方式,学理上存在多种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物权法模式、特殊立法模式或著作权法框架下的邻接权模式等等,在学界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当尽快确立数据产品的财产权,因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路径下财产性权益具有较大局限性,并非对世权,不具有完整的排他性,只有受到侵害的特定情形下才可获得法律保护,不符合数据生态下的经济发展趋势。③有学者提出应参考物权法,将数据想象成抽象物,然后设置大数据物权。④但也有学者认为,传统物权法机制相对于现代知识产权法而言,并没有充分考虑数据这类无形物的非竞争性(non-rivalry)以及背后的公共利益需求,因而没有建立起类似知识产权法的精细的利益平衡机制。
③ 参见徐海燕,袁泉:《论数据产品的财产权保护——评淘宝诉美景公司案》,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第83-89页。
④ 参见周林彬、马恩斯:《大数据确权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33页。
建议先对大数据集合提供有限排他权保护,即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收集者付出实质性投入收集的实质数量的数据内容的权利。有限排他权大致包含著作权法上的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可称为“公开传播权”),但不包括复制权、演绎权或其他权利。⑤还有学者提出对数据进行区分保护,对于非公开的企业数据,应当提供商业秘密保护;对于半公开的数据库数据,应当提供类似欧盟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对于公开的网络平台数据,应当采取竞争法保护,避免恶性搭便车行为。⑥
⑤ 崔国斌:《大数据有限排他权的基础理论》,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5期,第3-24页。
⑥ 丁晓东:《论企业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基于数据法律性质的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90-99页。
由于争议较大,《民法典》对于数据的保护仅作了原则性的转致规定,即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留待后续更多实践检验后再行确定。
国际方面,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协会AIPPI在2020年线上知识产权大会上通过了关于数据中的知识产权决议,认为统一或协调有关纯数据和数据库保护的法律制度是有必要的,在不损害现有权利之情况下,纯数据不应获得一项新的特定知识产权(诸如新的特殊权利)的保护,而数据库应受到一项特殊权利的保护,但应当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和第三方主体的利益,包括表达自由、言论自由、公共卫生和安全、隐私、各行业的研发及合理使用。⑦
⑦ 参见2020 AIPPI World Congress – Online Adopted SQ Resolution 14 October, 2020。
虽然立法上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主体提供权益保护的模式已运用得较为成熟。本案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和判决说理层面上均具有前沿性,对用户、平台、第三方数据权益的性质和边界问题进行了富有开创意义的探讨。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本案判决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⑧
⑧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涉电子商务平台十大典型案例》,载“杭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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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履行《开发者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在通过OpenAPI接口获得相关信息时应取得用户的同意。此外,脉脉通过用户上传手机通讯录展示非脉脉用户的微博信息,损害了非脉脉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用户信息作为社交软件提升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及核心,新浪微博在实施开放平台战略中,有条件的向开发者应用提供用户信息,坚持“用户授权”+“新浪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目的在于保护用户隐私同时维护企业自身的核心竞争优势。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违反《开发者协议》,未经用户同意且未经微梦公司授权,获取新浪微博用户的相关信息并展示在脉脉应用的人脉详情中,侵害了微梦公司的商业资源,不正当的获取竞争优势,这种竞争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正当竞争行为。
⑨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商圈(深圳)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侯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行为具有以下几个技术特性:1.利用了网络和技术手段。2.安装运行“数据精灵”软件的微信用户,可以利用“植入”功能与其他微信用户发生信息交互,可对其他微信用户的使用造成影响。3.其他微信用户对于受到的影响,无法自动屏蔽或难以避免。4.“植入”的新功能具有高频次、大范围、自动发送的特点,可以频繁、大量地向不特定用户发送或交互信息。
微源码公司、商圈公司、侯团增实施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是,被诉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是,被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商业伦理。综上所述,被诉提供“数据精灵”软件下载并进行宣传、推广、运营等行为,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腾讯系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⑩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宋天一
撰稿人:高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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