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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公众人物应承担更多容忍义务?

2022-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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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荐案语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


网络名誉侵权指侵权人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采用诽谤、侮辱等手段所实施的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急速发展,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日渐增多,据不完全统计,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原告多为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如歌手、演员等。①基于互联网即时性、便利性的特点,侵权言论往往呈现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恶劣等特点。这也使得公众人物名誉权与社会大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愈加“紧张”。现阶段,学理上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以及人格利益,在相关侵权案件中需进行一定的让渡与克减。这种让渡与克减应如何看待、如何确认限度?

① 参见柏雪:《涉公众人物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认定——以“公众人物理论”的司法适用为切入点》,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101页。


本期荐案就以一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与大家共同探讨一下“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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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要旨


公众人物在享受更高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的同时亦应对公众的批评与监督存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若言论发表的一方并非是对公众人物进行监督、评论、批评的公共媒体或普通社会成员,而是与该公众人物产生冲突的相对方,并因该等冲突而被公众所知、成为公众人物,则该等冲突相对方在公开发表言论时更应真实、客观,并考虑相关言论所引发的社会影响。

原告(被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朱某某

案由:名誉权纠纷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全国性媒体向王某某赔礼道歉(致歉声明持续保存不少于二日,内容由法院审定,如朱某某拒绝履行,法院将在网络媒体或全国发行的纸质媒体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二、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某公证费三千零四十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②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764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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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王某某在微博转发@潘某**的一条微博,并@上戏学生朱某某,直指朱某某“为入上戏出卖闺蜜,……”。2015年4月,朱某某接受《南都娱乐周刊》的采访,从她的角度回顾了与王某某微博骂战的前前后后。

裁判梳理: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相关言辞构成对王某某名誉权的损害,判决朱某某向王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损失。后朱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中包括: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考虑到本案公众人物的特质,有违社会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称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考虑到本案公众人物的特质,有违社会公平。诚然,王某某作为公众人物虽然比较普通社会公民而言,由于其承载更多社会责任与社会义务,受到舆论关注,在享有由此带来的社会地位及影响力的同时亦应对公众的批评与监督存有更高的容忍义务。但本案中,朱某某系与王某某产生冲突的相对人,而非对王某某进行监督、评论、批评的公共媒体或普通社会成员。同时,因朱某某与王某某所发生冲突时而引发了舆论热点,从而使朱某某因社会热点事件成为公众人物。因此考量朱某某作为事件亲历者之身份及朱某某作为公众人物之影响力,朱某某更应当在描述自身亲历的事件时真实、客观,并考虑前后语境及陈述内容所引发之社会后果。

综合本案,一审法院亦已基于王某某系社会公众人物的事实,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进行了酌定。基于上述分析,朱某某关于王某某系公众人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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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荟萃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③
③ 参见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第92页。

“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有二:有一定知名度,并且自愿进入公众视野。”④
④ 参见洪波、李轶:《公众人物的判断标准、类型及其名誉权的限制:以媒体侵害公众人物名誉权为中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6期,第89页。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民法典》第1024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民法典》第1025条)

公众人物作为公民,其名誉权当然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社会公共生活之中,人们出于交流表达的需要以及对于相关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享有一定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言论自由。基于公众人物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享受更高社会地位及影响力、承担更多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客观现实,在面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公众言论自由的冲突时,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为公众人物应当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并且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予以适当“克减”。

一、公众人物承担容忍义务的依据

学理上通常认为,公众人物需要承担一定容忍义务主要来源于“公共利益”“新闻监督”和“公众知情权”等理论基础。⑤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其发言也多与公共议题相关,故在社会当中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当中,其作为单个主体的私人属性淡化,取而代之的是较强的公共属性,在其身上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兴趣。而且公众人物本身就是随着大众传媒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利用也主要发生在大众传媒报道时。这就意味着,公众人物一般比非公众人物更接近媒体,其有能力在遭受侵害之后通过在媒体上公开发声以澄清事实、减轻负面影响。
⑤ 参见高荣林:《侵犯公众人物名誉权之实证研究》,载《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80页。

因此,无论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量,还是出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即便偶有偏颇,也不宜直接认定为侵权。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⑥
⑥  同注3,第96页。

例如在“王某某与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⑦中,法院判决认为,公众人物得益于公众和舆论的关注,其本人亦须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其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较之于一般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众人物对社会大众提出的质疑、指责和批评,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又如在“方某某与王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⑧中,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拥有言论自由,无论私人问题抑或公共话题,公民有权进行评论乃至批评,只要行使言论自由不逾越法律的边界,均受到合法保护。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即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真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法院还认为,“公众人物对他人的批评和指责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以保证公民在涉及公共事务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上述裁判观点在“谭某与广州网易计算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⑨中也有体现。
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6271号民事判决书。
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485号民事判决书。
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表现

1. 对于自身言论更高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中,目前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公众人物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言行影响的广泛性,更需要谨言慎行,对自己发表的言论苛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王某某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⑩中,法院判决认为,王某某系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因此,其在发表涉及其公司竞争对手相关评论时,应负有比普通公民更高的注意义务。又如“王某某与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⑪中,法院判决认为,拥有众多粉丝的唐某某在转发该文章的时候,应该对转发内容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
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722号民事判决书。

2. 对于他人言论更大的包容

由于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性,社会公众经常会对其作出评论,公众人物应当对合理范围内的评价有一定的容忍度。对此,有学者提出,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被妨害,除妨害人是出于恶意或者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之外,公众人物对此应负有适当的容忍义务。⑫
 参见杨立新、扈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格权法> 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载《财经法学》2016年第4期,第43页。

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同样的态度,例如“孔某某与南京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案⑬中,被告主持人因在其主持的节目中使用“北大教授孔某某是教授还是野兽”等表述,因此成诉。法院判决认为,主持人的评论均是围绕孔某某不当言论而展开,其目的是引领公众对该现象进行反思。但是,其评价不得以恶意虚构事实的方式故意诋毁他人。主持人谈到“教授还是野兽”,其意在表达对孔某某作为知名教授,在公开场合谈话时话语粗俗与身份不符的质疑,而非对其个人人格尊严的恶意侵犯。在内容和手段均不具有恶意的情形下,孔某某作为公众人物虽然感觉“受侵犯”,但应予以容忍。
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书。

3. 对司法实践中“克减”一定人格利益的接受

诚然,公众人物比一般的公民或法人更应该容忍他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在出现否定性评价后,给其造成的名誉和商誉上的不利后果也比一般公民或法人轻得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决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时,不仅很少判处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且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数额也相对有限。比如本期荐案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名誉权侵权成立,但法院认为王某某系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其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因而有限的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且没有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又如“方某某与周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⑭中,法院判决认为,现周某某已自行删除了方某某主张侵权的微博,并主动赔礼道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而方某某的话语平台又足以消除损害后果,继续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已无实际意义,且法院同样没有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
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4779号民事判决书。

三、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限度

尽管公众人物在网络名誉侵权纠纷中需要承担一定的容忍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没有限度的,超出合理限度时,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技术进步和自媒体平台兴起进一步拓宽了人们自由表达的言论空间,在合法的前提下,个人自由发表言论、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但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无论在现实中还是在网络上,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等语言暴力都是违法的。

关于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限度,司法实践中已有在先判例对其进行了阐释,例如在2017年唐某与秦皇岛巧致美容养生会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⑮中,尽管该案最终以唐某一审败诉为结局,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从损害结果角度一定程度上阐释了该“容忍义务”的限度,即公众人物“应当容忍媒体在正当报道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在“张某与黄某名誉权纠纷”一案⑯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黄某在微博上发表文章称“张某犯有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限制出境”,因此成诉。法院判决认为,将“张某诈骗要逃跑”等猜测作为确定性结论加以发表,致使普通民众有理由相信张某存在诈骗行为,故其言论已经明显超越了基本属实的界限,也超出了采取自力救济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界限。张某虽系公众人物,其对社会言论的容忍程度应与其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及相应的具体活动相联系,但本案涉及纠纷与张某作为公众人物的身份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名誉权侵权成立。
⑮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
⑯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

有学者认为:“作为诽谤罪对象的‘他人’并不排斥公众人物,但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必须适当降低对公众人物名誉的保护规格。”⑰但是,随意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即使是公众人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达到一定的程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情节严重的甚至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因捏造、侮辱、诽谤公众人物而违法乃至犯罪的案例,例如,2013年,因一篇不实报道而引发的伊某某与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天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⑱中,伊某某以该报道歪曲事实、严重损害其名誉为由起诉主张二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败诉,最终认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其裁判理由为:“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故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⑰ 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第68页。
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48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评论他人或事件,评论者一般要理性为之、就事论事,不应随意发表辱骂性言论,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对于超出合理限度的批评和评论,如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法院也会判决名誉权侵权成立,严重的甚至可以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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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扩展速览

案例一:张某某诉《东方早报》名誉权纠纷案⑲

法院认为:自“超女”大热以来,原告的知名度日益提高,歌迷对于相关艺人的一言一行也有知晓的渴求,被告遵循新闻报道的规律,追逐热点,采写相关报道满足社会大众对“超女”活动的知情权,本无可厚非,但对于报道新闻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显然应加强审核,以免以讹传讹,造成不良影响。而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对于歌迷的热情和媒体的追逐,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以满足公众需求,并共同促进新闻行业的自律和进步。
⑲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方某某与周某某名誉权纠纷案⑳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周某某涉案微博信息主要内容为方某某抹黑360产品背后有操纵力量、方某某充当百度打击360产品的打手、方某某是假打等,周某某就其上述言论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一己之见,即对方某某作出了否定性的负面评价,且周某某在发表言论时使用了带有贬义性的词汇,对方某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应综合考虑争议主体、损害后果、微博言论特点等各方面因素。首先,在周某某发表涉案言论的同时,方某某通过其网络平台发表了针锋相对的言论,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其发言得到众多网民转发和关注,方某某的话语平台起到强大的消除损害后果的作用,社会公众当可从此两方面相反的言论中明辨是非、甄别取舍;第二,周某某自行删除了涉案微博,停止了侵权行为,并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主动赔礼道歉,周某某通过自己的言行减轻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第三,网络平台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微博言论主观色彩比较浓厚,网民在自由发表言论的同时,亦应具有一定的承受力和容忍力。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和范围,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周某某作为知名网络公司的经营者,作为新浪微博认证加“V”的公众人物,应将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提升产品质量方面,并正确认知和处理来自舆论的批评和监督,避免主观臆断,克制不当言论,为创造良好的互联网环境贡献一份力量。
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477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田某某与王某名誉权纠纷案㉑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可以认定田某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需要对他人的评述具有较高容忍度;另一方面,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妄言,超出一定限度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微信的普及和应用为民众各抒己见提供了便利,而微信公众号的受众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因此,利用微信公众号发表言论时需要时刻提醒自己注意言语的用词,不能超出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范围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公众人物的微信公众号拥有更多的受众,公众人物在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时,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中,以王某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兽楼处”(微信号:×××)发表的《兽爷回顾︱田小姐**往事》的文章,指向田某某的词语用到了“*子”“跪*”等负面性评价词汇,具有明显侮辱性质,对田某某人格尊严进行了贬损,导致田某某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田某某名誉权的侵害。即使如王某所述系引用别人文章中的词语,引用者在引用的过程中亦有审查、判断义务,对明显侵权的内容不能以引用他人所述予以免责。
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480号民事判决书。


荐案人:王晗晨
撰稿人: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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