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还是利用者,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我个人是“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的提倡者和捍卫者。早在2018年,我就和我的博士研究生李晓宇在《法学杂志》上发表《康德哲学视点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探讨》一文,提出在“康德‘主客体统一认识论’和‘人是目的’哲学视点下,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阶段,都只能作为人利用的客体和工具处理,而不能将其拟制为与人享有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以此为前提,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作为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并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判断其独创性。在人工智能生成物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应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处理其权利归属,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原则上归属于利用人工智能进行作品创作的作者(自然人或者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例外情况下属于雇主或者委托人。”人工智能创作工具论的核心观点是,人工智能本质上不过是人利用来减轻自己创作劳动的工具,即计算机程序。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如构成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都应当在此工具论视点下充分发挥现行著作权法对科技革命所带来的挑战的回应性,利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及其著作权归属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尚不存在创设新规则进行立法回应的必要性。在几年前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就dreamwriter案利用工具论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作品后,最近北京互联网法院又利用工具论将人工智能生成的绘画认定为作品,利用者享有著作权。我个人对司法所持的这种立场,无条件表示赞成。
面对第四次工业革命对建立在传统技术条件下的著作权法所造成的冲击,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诠释著作权法。非人工智能时代,作品创作也借助了技术的力量,但主要还是依赖人的智力投入,这种技术条件下的创作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但人的创作活动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主要依赖人的自然智力投入的状态。人与其他物种本质区别之一在于,人拥有意识和思维,而且意识和思维在不断进步。人不但可以改造客观世界,而且可以改造主观世界。为了减轻创作的艰辛和投入,人终于发明了人工智能用于创作,使创作变得简单、容易和高效,这是技术革命和人改造自己的必然结果和选择,就像人发明机械替代自己从事繁重的生产活动,减轻体力劳动一样。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虽然变得简单容易高效,但因每次都可以得到不同的作品,作品因此也变得更加丰富多彩,利用者也因此充满更多期待。面对新技术革命带来的这种创作形态变化,固守建立在非人工智能时代基础上的著作权法的概念和逻辑,对“创作”“作品”等进行诠释时,要求思想百分百的表达都必须与人的自由意志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必然联系,显然是落后于人工智能时代的、应该被抛弃的过气观点和立场。
相反,应当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拥抱人发明创作型人工智能并利用创作型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时代的到来,并在此基础上对著作权法中的概念和规则进行全新的解释。法律永远滞后于社会生活,只有法律解释才可以与社会发展变化亦步亦趋,回应新的社会事实对继存法律的挑战。以“创作”“作品”而论,考虑到人工智能时代大量利用创作型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且时有侵害行为发生的不可逆转的现实,或许可以采取更为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将“创作”解释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作品的活动,将“作品”解释为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再过多纠缠于人的自由意志和客观表达之间神秘莫测的百分之百的必然联系,不再简单以动口还是动手区分有无参与创作的事实,不再纠缠于作品中束缚了多少自然人的精神或者人格,而将关注点聚焦于如何通过运用独创性、损害赔偿、停止侵害、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工具,防止可能因为人工智能被大量、频繁利用来进行创作所带来的作品井喷现象,该种井喷现象可能进一步造成的反公地悲剧结果,以及因大量著作权纠纷案件涌入法院而使法院不堪重负的现象。
如此考虑,不仅仅是因为新技术革命的驱动使然,也是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客观需要,更深层次的考虑是,创作被少数文化精英少数集团垄断,文化艺术市场被少数资本独占,普通大众难以创作和享受所谓高端文化艺术品的时代必须被彻底打破,历史上一直被认为属于阳春白雪的所谓文化必须走向下里巴人的民间,真正实现普通大众渴望已久的文化意义上的平等和自由。人工智能时代,文学艺术不应当再成为奢侈品,也不可能再成为奢侈品,相反应当成为热闹集市上人人可得手的萝卜白菜。人工智能时代,人人都有权利成为文学家艺术家,实现非人工智能时代儿时的梦想。人工智能时代,至少在著作权法领域,没有谁再能禁锢谁,没有谁再能忽悠谁。固守非人工智能时代著作权法的逻辑诠释“创作”“作品”等概念,不承认人精心设定最初关键词和反复修改关键词利用人工智能输出的表达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立场,除了反映出少数文化精英少数资本大鳄少数利益集团日落西山一般的哀鸣,以及部分学者面对文学艺术创作和利用被精致利己主义者把持乃至垄断的顺从立场外,实在没有什么值得称道和神化之处。
即使从“百分之百”的解释论立场出发,将人工智能解释为人的创作工具,和著作权法对雇用作品作者的规定,逻辑上并没有任何本质区别。在雇佣作品情形,雇主的自由意志显然并未直接地、百分之百地决定表达的每一个方面,该种自由意志并未直接获得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雇主就是作者或者视为作者,且享有所有的著作权人格权和著作权财产权。这里面的逻辑,除了考虑作品创作也需要资本的投入、因为作品创作和利用权利被侵害方需要一个更好的出气口等因素之外,最底层的逻辑就是将雇员视为雇主的创作手足,或者说创作工具。拥有自由意志的雇员都可以被人为创设的著作权法直接视为雇主的创作工具,为什么将尚无任何自由意志的人工智能解释为人的创作工具,就无法被接受呢?也应当注意到,少数学者一直在鼓吹,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法理论体系,可是为什么仅仅遇到人工智能对著作权法规定的“创作”“作品”等概念造成的冲击这样一些并不算革命性的问题,就自主意识全无,而将美国版权局捧为至高无上的神灵,将其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看法捧为不可挑战的真理,而对英国s.9(3) of 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将对没有自然人而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创作作出必要安排(the necessary "arrangements" for the work’s creation)的人规定为作者并被新西兰和爱尔兰效仿的事实视而不见呢?尤其是无视国内产业界对人工智能研发动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利用,以及普通民众对文化平等和自由长久以来的需求,来混淆立法、司法、行政和市场的视听呢?
总之,面对作品创作的人工智能化和工具化,我们不应该再死抱冰冷的既有著作权法规则叽叽咕咕,而应当有一种更为宏大的视野,从真正实现作品创作和利用的世俗、平等和自由角度,来解读既有著作权法规则。这种解读或许会导致少数“文学艺术家”的纯自然人创作变得更加艰难,生存处境也因此变得更加不容乐观。可是,艰难的,才显得珍贵。再说,只要人工智能开发处在合法化地位,这就是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