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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聚焦】精彩回顾:“2023年度AIPPI 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演讲实录(一)

2023-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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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9日,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主办,AIPPI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承办,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工作委员会协办的2023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在北京宝辰饭店成功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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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版权界专家、京内外高校学者、互联网及影视传媒企业代表、AIPPI会员、律师、知识产权从业者、在京高校学生、多家媒体等百余人参与论坛并积极互动。


论坛发布了2023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并邀请国内司法界、高校知名学者、AIPPI中国分会代表就本年度版权热点问题发表主题演讲,就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深入交流。


TA娱乐法公众号对论坛嘉宾的全程演讲进行了整理,经嘉宾授权、审核,即日起将陆续推送论坛演讲实录。


今天为大家带来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赵长新的演讲实录,更多精彩内容敬请点击下方“众号”持续关注 TA娱乐法


演讲题目:充分发挥互联网司法职能,推动数字版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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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 赵长新 )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感谢AIPPI主办方的邀请让我来代表北京互联网法院向大家汇报我院在数字版权保护方面的一些经验和做法,同时也感谢社会各界对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关注和支持。


我院在过去4年里共有6件案件评选为AIPPI年度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在刚才发布的2023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中,有2个案件入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当前,我国正在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北京正在大力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和全球数字经济标杆城市,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功能型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作用,促进数字版权产业蓬勃发展。


成立五年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内涉网民商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功能型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205 343件(含执行案件15 144件),其中涉网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是著作权侵权案件)131 506件,占比64%。同时,我院集中管辖的涉网著作权侵权案件,也在北京法院一审著作权案件数量中占有绝对高的比例,充分体现了互联网法院在全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今年,我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也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充分肯定,授予我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及法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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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技术加持下,文化经济数字化转型不断深化,公正高效地处理涉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互联网法院当下必须做好的课题。我院坚持优质审判与调查研究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在优质审判中发掘调研课题,以高质量调研赋能审判业务高质量发展。


一、优质审判,护航版权健康发展


互联网法院坚持“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以治理助发展”的裁判理念,不断推动典型案件的培育和审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重点疑难问题。


五年来,我们审理并发布多起典型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短视频著作权案”中,明确了短视频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即视频内容与现有表达相比存在可识别的差异,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该案件入选2018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优秀案例,被评为2018年度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该案被誉为促进短视频行业飞速发展的里程碑式案件,激发了新型作品原创动力。


在“听音识剧案”中,明确将他人作品剪辑后上传至自身服务器中,通过“听音识剧”功能向用户提供影视剧片段,不构成合理使用。该案件入选2021年度AIPPI版权十大热点案件,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在“配音秀案”中,我院认定平台的商业模式具有诱导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极大风险,且平台从侵权视频的传播中直接获利,因此以平台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为由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入选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的首届2020年中国泛娱乐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入选《中国版权》2020年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专辑。


在“车身擅用动画形象案”中,我院认定可以通过虚拟交易方式确定著作权人的正常许可费,损害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正常许可费,以发挥损害赔偿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在“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第一案中,我院对通过该平台取证、验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极大降低了当事人的举证成本和法官验证难度,降低了维权风险。“版权链——天平链”协同治理是行政司法携手构建版权共治体系的重要举措,该案入选2021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今年,我院在“世界杯足球比赛著作权行为保全案”中,针对非法转播世界杯比赛行为发送诉中禁令,为数字版权权利人及时止损,遏制以非法盗播体育赛事牟利乱象。在“网络云盘著作权行为保全案”中,针对网络云盘大量传播热播影视剧行为发送诉中禁令,减少影视平台的损失,规范网络云盘平台的运营。在“影视剧翻拍著作权案”中,提出画面表达与画面所呈现的内容(如能构成作品)属于不同性质的客体,应分开判断,准确界定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内容。在“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判定案”中,认定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恶意,相应提起诉讼的行为构成诉权的滥用。同时,对于诉权的滥用应该审慎判断,不能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法院支持,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在“音乐作品授权著作权案”中,明确被授权方在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前提下,对上游权利人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进一步规范著作权授权行为,推动形成规范自律的文化产业环境。在“影视剧合理使用背景道具案”中,准确界定侵权行为和合理使用的边界,最大限度地提高作品的传播范围,同时也能够有效保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我院11月审结了“AI文生图著作权案”,该案认可自然人对其利用AI绘画大模型生成图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享有著作权。这将有利于实现著作权法“激励作品创作”的内在目标,保护和强化人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鼓励更多的人用使用人工智能软件创作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作品。该案作出后,引发了实务界、学术界的广泛讨论,对于AI大模型的发展我们始终坚持开放包容的态度,对于其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和问题,也需要我们审慎对待。该案思路作为一种方案,供大家进一步讨论。总之,我们规范的对象在技术的赋能下不断改变,裁判者只有及时关注这样的变化,以不变的法律精神和基本原理去分析不断变化的对象,才能进行有效的司法回应。


二、深耕行业,深入研究领域前沿


这两年,我院相继承接了最高法、最高检、中宣部、中国知识产权报社委托的关于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数字教育等行业相关版权保护课题。今年,我院顺利完成了该5个课题的调研工作并形成相应的课题报告,成果也将以各种形式持续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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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院受理的著作权案件中,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3000件,占我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约2.5%案件比例虽然不大,但这些案件能够集中体现当前短视频行业在迅猛发展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下面我结合我院的调研成果向大家介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的重难点问题。


第一个是“二创”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在短视频创作过程中,二创短视频系一种重要的创作手法,存在影评类、盘点类、片段类(CUT)、解说类、混剪类多种创作方式。在该类短视频侵权纠纷中,大多数被告会以“合理使用”来进行抗辩。精准适用“合理使用”制度,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和扩大知识产权传播。以下两种“二创手法”是当前短视频创作者最常使用的创作方法,而这些无一例外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构成侵权。


1. 未经许可以截取方式使用长视频的部分表达构成侵权。在某影视剧片段短视频案中,被告在其APP账号中共提供了超过一百段原告享有权利的影视剧片段,虽然单个片段时长在10分钟以内,但这些片段相加已基本呈现了涉案影视剧的主要内容,构成侵权。在另一短视频案中,我院认定,虽然被告仅提供了三段时长不足4分钟的影视剧片段,但仍使用了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2. 未经许可将长视频的核心内容剪辑制作成短视频,能够实质替代长视频内容的,构成侵权。在图解电影案中,被告截取原告电视剧的若干画面进行动态播放,形成动态连续画面的播放效果。我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能够使用户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和主要情节。故涉案图片集虽占原作品画面内容的比例极低,但实质替代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内容,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仍然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


第二个是平台责任的认定问题。现如今,长、短视频平台均是短视频传播以及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而视频平台运营者对平台上的内容又具有监管的职责和能力。因此,如何对视频平台责任进行合理认定,是治理短视频侵权现象的重要问题。


我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短视频平台参与内容创作和传播的程度、短视频平台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等因素,综合判定短视频平台的性质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可以认定短视频平台明知的主观状态。某短视频案中,涉案短视频系用户上传于被告视频平台中,被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短视频,故我院认定被告尽到了相应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另一短视频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预警函和侵权通知,但被告平台仍出现同一账号变更名称后反复上传侵权短视频的行为,我院认定被告未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应当就侵权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近来不少呼声要求视频平台对其平台内的短视频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采取更加严格的审核过滤措施,这些观点认为一方面,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等技术对平台内短视频进行精准推送、帮助扩大其传播范围,并从中获得用户和流量;另一方面,视频平台内持续、反复发生侵权行为,侵权短视频大量存在,权利人普遍认为通过对单个侵权视频逐一“通知—删除”的方式制止侵权的效率低下、效果不佳。以上特性引发了对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算法推荐是否会加重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二是过滤措施是否属于视频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第一,就算法推荐问题。我们认为,考虑平台是否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键在于考察算法推荐对于视频平台“应知”的影响。此处的应知,应当指的是具体的应知而非概括的应知,视频平台仅概括性地知晓其平台内存在侵权内容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应知。此外,应知还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二是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提供涉案作品。而形成合理认识的前提是平台具有接触并识别相关信息的机会。


在“某科技公司某音频平台案件”中,该审法院认定算法推荐区别于人工推荐,不能因算法推荐技术的使用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管理能力的提高,亦不能因算法推荐内容涉及侵权,而当然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悉该内容的存在。


第二,就过滤措施的问题。首先,“过滤”可以成为视频平台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这是因为:一是在认定平台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下,要求权利人再发送侵权通知已无必要;二是在科技不断发展成熟的背景下,哈希值、视频指纹等识别技术已被广泛应用,过滤措施具有实践可行性并能够有效遏制侵权结果的发生其次,应划定“过滤”的范围和标准。一方面,平台过滤的应当是平台内存在的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易于被发现的且能够被定位的侵权信息。另一方面,平台过滤措施应当达到能够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但并不要求结果上实现“清零”,而是允许有少量非明显侵权信息的存在。再次,对“过滤”的具体方式无限制。但具体措施应当是在技术上可行的且在经济上可合理负担的。例如,关键词过滤并辅以特定情形下的人工筛查等措施,且关键词的范围应当明确,可由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共同商议确定。


以上是我的分享,最后,预祝我们的论坛取得丰硕的成果。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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