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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艺人违约收入要赔偿给经纪公司吗?

2025-10-10

在艺人、主播、网络红人的解约纠纷中,合同约定“天价违约金”已不再是罕见现象,但一旦涉诉法院通常会在当事人的请求下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使得“天价违约金”变得风险可控,但从经纪公司的角度来看,也导致违约金条款的威慑力下降,缺乏有效手段预防艺人违约。

于是,近年来,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出现了一类新条款,将解约赔偿的计算基准“公司损失”转移到“艺人收入”。比如约定如果艺人违反独家合作约定,未经公司同意,自己从事独家合作事项,或与其他第三方开展合作,则因此产生的收入均由经纪公司享有以下简称“违约获利交出条款”在网络红人直播带货动辄成交额过亿、艺人“天价片酬”的时代,这一约定产生的威慑力可能远高于逐渐沦为纸老虎的违约金条款。毕竟,艺人违约往往旨在追求更好的发展、更高的收益约定艺人交出违约后的收益将产生“釜底抽薪”的效果那么,我国法律如何看待此类约定一旦涉诉,法院又会如何认定文将结合合同法法理、我国相关法规及本所曾处理的艺人经纪解约纠纷经验予以分析。

一、违约获利交出概述及其对艺人解约纠纷的影响

文首提到的违约获利交出条款涉及合同法理论中的违约获利交出制度。违约获利交出是指,违约方应将因违约行为产生的获利赔偿给守约方,使违约方恢复到没有从事违约行为的状态。从其定义可以看出,违约获利交出与传统的损失赔偿存在较大区别,损失赔偿关注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获利交出关注违约方的获利,损失赔偿旨在实现的效果是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如约履行的状态,违约获利交出则旨在实现使违约方恢复到没有从事违约行为的状态。在部分案件中,守约方的损失和违约方的获利是一致或者接近的,但部分案件中,这二者可能存在显著的差异。下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乔治是一名出色的双面间谍,在加入A政府情报部门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保证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均不会透露任何因工作获知的信息,后来却B国逃亡期间撰写了一本自传讲述自己精彩的间谍生涯,其中披露了A国情报部门的保密信息。自传的出版使乔治获得了丰厚的版税,尽管这一行为导致了A国的损失,但A国却难以量化证明自己的损失,于是A判令乔治将版税上交国家。

上述案例原型源自英国违约获利交出第一案总检察长诉布莱克案发了当时人们对于法律上违约救济措施存在不足的检视——守约方的损失难以量化的情况下,传统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充分救济守约方,违约获利交出则能够弥补这一不足。

在艺人解约纠纷中,经纪公司的损失同样存在难以量化的问题。对经纪公司而言,艺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除了前期培养投入这类实际损失,更重要的一部分是剩余合同履行期间的可得利益。但由于这类可得利益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实践认定的数额偏向于保守,这就导致经纪公司能够实际获得的艺人赔偿金是有限的。如果每一个艺人都在成名后肆意违约,且经纪公司缺乏有效的遏制手段,经纪公司的商业模式将难以为继,亦不利于行业发展。而违约获利交出补强了传统损失赔偿的不足,有助于化解前述困境。

但是,对艺人而言,如果违约获利交出条款能够得以完全执行,则经纪公司将毫无动力同意与艺人解约,因为即使不解约,艺人违约后的收益完全归属公司,这不仅将过度强化经纪公司的话语权,对艺人的事业发展产生过度的拘束,还将导致公司“不劳而获”。

二、违约获利交出条款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如上分析,违约获利交出既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又可能引发一系列新的问题,在合同法理论上颇具争议。那么回到实践层面,如果当事人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获利交出条款,那么当争议发生时,这类约定将产生怎样的效果?要回答这一问题,需首先明确违约获利交出在我国的法律定位。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将违约获利交出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民法典》合同编明确规定的违约责任形式包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不包含违约获利交出。也就是说,要求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获利,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

这时,读者可能产生一个疑问,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合同的明确约定不应被予以尊重吗?这就涉及到对违约获利交出约定的定性问题。正于我国违约获利交出并未被立法承认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因此违约获利交出条款目前只能被解释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之一,而根据《民法典》第585条,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有权基于守约方的损失,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因此,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交出全部的违约获利,也很难获得法院的全额支持,法院还是需要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定。

当然,这并不代表“违约获利”这一事实毫无法律意义,更不代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获利交出条款毫无作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二规定: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违约获利是在可得利益难以确定法院酌定守约方可得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影响着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换言之,在可得利益难以确定时,守约方可通过举证违约获利数额,争取更高的损失赔偿额,以间接实现违约获利交出的法律效果。 

三、演艺经纪约中违约获利的界定

艺人解约纠纷中,经纪公司的可得利益通常难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确定,符合第六十二条的适用前提,人民法院有权将艺人违约获利的事实纳入对经纪公司可得利益的考量之中。那么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艺人的违约获利,以及艺人是否应当交出全部的违约获利?

艺人违反独家合作约定后获得的收入不宜一概视为违约获利,正如《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指出:从合问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上看,合同案件数量庞大,类型复杂,而获利毕竟不直接对应损失,违约方获利的原因亦是复杂的,涉及其自身人力、智力、物力、财力方面的付出。因此,将获利标准直接上升为一般规则,允许当事人选择,容易引起新的不公平,增加不必要的纠纷。违约行为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当交出全部的违约获利均需结合具体情况把控。这也是第六十二条仅将违约获利作为酌定可得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可得利益计算标准的背后的法理考量。以如下场景为例进行对比说明:

场景一:经纪公司AB均以运营直播平台为核心业务,公司A与主播张三合作多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张三培养成了头部主播。因张三对原收益分成不满,跳槽到经纪公司B,继续从事直播业务。

场景二:经纪公司A与网红李四合作多年,公司A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李四从一名小网红培养成了头部美妆博主,李四主要通过自媒体广告盈利,但直播带货同样为双方的独家合作范围。李四违反约定,在好朋友王五的账号中直播带货,使用与A公司的合作账号为王五账号引流,与王五作为合伙人共同运营女装网店品牌C,所得收入为此前李四自媒体广告收入的数十倍。女装品牌C的成功,既有李四使用合作账号引流的贡献,又有王五自身运营女装品牌的经验、资源、能力的贡献,王五该领域的资源是经纪公司A不具备的。

在场景一中,张三违约前后均从事直播业务,其违约后的收入基础仍然是与A公司合作期间积聚的人气、流量。该等情况下,张三违约行为与所得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紧密。但在场景二中,李四违约后的收入基础除了原合作账号的流量,还包含王五的贡献,如果将李四违约运营女装品牌、直播带货的全部收入均视为违约获利并归原经纪公司A所有,反而导致了经纪公司A的不当得利,产生了新的不公平后果。

无论是限定违约获利的范围,还是控制需交出违约获利的比例,最终结果都反映在判赔额度上,似乎如何界定违约获利与是否应交出全部的违约获利两个问题在并无实质区分意义,实则不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获利交出条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计算方法,那么当艺人属于恶意违约且违约获利高昂时,经纪公司可考虑主张以违约获利为计算标准的违约金不应予以酌减,在这一情形中,违约获利的界定则变得至关重要。从实操角度,建议经纪公司艺人方基于自身立场审慎判断是否约定获利交出灵活调整对违约获利的定义明确度。 

、结语

“天价违约金”引发人们对于经纪公司是否是“血汗工厂”的质疑,到网络主播跳槽违约频发而公司无力制约引发对业界对于如何确保主播“诚信履约”以及“天价违约金”背后合理性的反思,如何通过合理的违约责任设计,实现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演艺经纪行业的健康发展,涉及到合同法上“契约严守”与“效率优先”的根本理念之争,如何在两个价值维度之间达成平衡,相应的答案需要在动态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第六十二条将违约获利作为酌定可得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为完善上述答案提供了新思路。

目前,第六十二条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尚未被充分关注,援引第六十二条的案例主要集中在买卖合同领域。这一规则在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价值挖掘与实践应用有待行业各方、司法及理论界共同推进,充分释放其对行业的规范作用,未来实践值得期待。

——撰稿人: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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