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平台深度嵌入内容生态,法律对其责任的界定也随之发生深刻改变。“通知-删除”规则,即“避风港”原则,曾长期是判定网络平台著作权责任的基石。然而,近年来司法实践清晰地表明,平台的义务已不止于此:一个更为严格的“守门人”责任标准正在形成。这一演变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基于对平台角色、能力与义务的再认识。
在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往往由于难以认定直接侵权的主体,权利人通常会选择追究网络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此时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认定便成了问题的关键,如何解释网络技术服务商为何“应知”、怎样判断其“应知”“应知”的范围是什么以及在这个范围内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不利后果?这些问题,仅仅依靠“避风港”规则难免左支右绌。因此,注意义务概念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弥补“避风港”规则的不足,并且为确定网络平台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提供依据。网络平台的著作权注意义务,主要是发挥着侵权构成要件中判断主观要件的作用。
一、网络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基本含义
(一)侵权法注意义务的起源与内涵
注意义务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令状(Assumpsit)[1],该令状要求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别紧密的关系为前提,后随着过失侵权的增多,英美法系的法院通过判例,逐步将注意义务从合同相对性的范式中独立出来,确立了一种一般性的“法律义务”[2]。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上注意义务经“枯树案”“撒盐案”“兽医案”等判例的发展,对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从物的安全注意义务扩张至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将其对构成要件中过错的判定联系起来。日本法上的注意义务是过失客观化的产物,其内涵包括结果预见的可能性以及结果回避可能性。[3]
注意义务在两大法系的发展都源自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人们日常生活的危险来源增多以及损失的扩大化,并且两大法系对注意义务的发展也均源自对过失侵权的调控,无论是将其作为行为层面的要素还是过错层面的要素,世界范围内注意义务都呈现客观化、一般化的趋势。[4]通过考察世界上两大法系注意义务的演变及其在司法中的适用,可以看到注意义务主要应用于过失侵权,是过失侵权的核心。
(二)我国法律制度中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只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11条第1款出现了有关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的表述。现阶段,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法律体系从上位法到下位法排序,规制于《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其中第1195条与第1196条的避风港规则发端于美国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经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移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发展,最终被《民法典》编入。另外《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194条指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95条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重要扩展,将原有的“通知—删除”规则扩张为“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要求网络平台在接到通知后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总体来看,自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避风港规则后,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避风港规则已由免责条款转变为归责条款,我国逐渐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以注意义务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5]
(三)网络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内容
网络平台的著作权注意义务大致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风险预见义务。此义务要求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管理者,需秉持审慎态度,对其运营行为可能引发的著作权侵权风险进行合理预估。这是民事活动中“不损害他人”的基本要求,即为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当持一个小心谨慎的态度,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检视合理预见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更是法律为平台设定的行为准则,旨在敦促平台主动检视其服务模式与技术机制,从而预见并防范潜在侵权后果。
第二,结果避免义务。在合理预见风险的基础上,注意义务的另一个核心在于采取积极措施以避免损害发生或扩大。这意味着平台不能止步于预见,而必须将此种预见外化为具体行动,例如建立高效的侵权处理机制,在发现或知晓侵权内容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此时,承担注意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该积极采取行动去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这里注意义务取得了一定的行为外观,从主观心态转化为明确的行为要求。
总的来说,网络平台的著作权注意义务贯穿于作品传播的全过程,因而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事前的合理预防义务与事后的及时处理义务,二者共同构成了平台在著作权保护上的完整责任链条。
二、司法认定中网络平台的著作权注意义务的细化与类型化
司法实践通过一系列判例,将上述法理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并呈现出围绕平台服务性质进行类型化界定的鲜明特征。
(一)内容集成与推介型平台:适用最高标准的注意义务
提供内容服务的平台(如长/短视频、音乐平台等)对内容本身有深度干预和管控,法院对其适用最严格的“守门人”标准。其核心在于采用“算法推荐、编辑整理、设置榜单”等方式主动向用户推送内容。这是因为平台的主动推介行为,意味着其对内容的传播进行了“人为干预和优化”,从而提升了内容的曝光率和流量。这种行为使其脱离了“技术中立”的范畴,必须对推荐内容的合法性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例如在“腾讯诉字节跳动案”[6]中,法院认为平台通过算法精准推荐侵权短视频,“实质性地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范围”,并从这种扩大传播中获得了用户粘性与流量收益,因此构成侵权,且不能适用“避风港”免责。
(二)直接交易型平台:重点关注其盈利模式与侵权的关联性
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如文档下载、课程售卖平台)充当了用户与内容之间的交易中介。核心特征在于平台从用户的内容交易中“按比例直接抽取费用”。此类盈利模式使平台与特定内容的传播产生了直接的经济利益关联。平台不能对为其带来直接收益的侵权内容视而不见,必须承担起与其获利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在某文档下载平台侵权案[7]中,法院明确指出,平台从每次侵权文档的下载中分成,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因此负有事先审查该文档版权合法性的较高注意义务。
(三)基础服务型平台:恪守“避风港”但受“红旗标准”约束
而传统的提供技术服务的平台(如云存储、社交网络)主要提供基础网络服务,对用户内容的干预程度较低。核心特征主要为用户生成内容提供”存储、链接或自动传输”等服务,通常不直接从中分割利润。对此类平台,法院仍尊重“避风港”原则的基础地位。但平台并非完全免责,其负有在侵权事实如“红旗”般显而易见时的处理义务。在“泛亚诉百度案”[8]等早期案例中,法院确立了“红旗标准”:如果侵权事实非常明显,像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公然飘扬,以至于一个合理的人都能够发现,那么平台就不能假装看不见,其“不知情”的主张将不能成立。这一原则在“荔支网”案[9]中也有所体现“涉案作品《三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荔枝平台上有大量标题中带有“三体”“刘慈欣”“黑暗森林”“死神永生”等字样并连续多集的音频,且有独家主播、优秀主播等点播量排名靠前的主播在传播《三体》音频,荔支公司对此应当知晓……”
三、加重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
1. 控制力理论
平台对其构建的网络空间具有强大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在网络空间,平台的地位往往对其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这与普通法上的“邻人原则”本质相同,近邻性将原有的注意义务关系上的“相对性”转化为了“控制力”。[10]这种控制力不仅体现在技术层面,更体现在通过算法、规则塑造内容分发与可见性的层面。谁有能力控制风险,谁就应承担防范风险的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是对网络平台侵权内容管理能力的考察。与传统的删除措施相比,算法过滤技术使得网络平台以较低的成本持续地阻止后续相同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侵权通知的成本。
2. 利益与责任对等原则
当平台从用户上传的特定内容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如分成、付费观看)时,其角色已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变为内容的共同运营者与受益者。依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其注意义务自然水涨船高。当网络平台突破技术中立地位,批量向用户直接发布内容时,其负有采取包括人工审查和算法过滤在内的所有措施以防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2019年欧盟颁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第17条,在事实上强制平台承担内容过滤义务,其出发点即假定算法推荐行为已构成直接传播。
3. 合理预见性理论
对于热播、知名的作品,其被侵权的可能性极高。作为一个理性的、专业的平台经营者,对此类风险应具备合理的预见能力。这种预见性构成了其“应知”侵权存在的心理状态,从而触发主动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法不强人所难,行为人不应当为超出合理预料范围之外的错误而担责。只有当行为人能够预见可能存在的损害后果,才有避免侵权发生或继续存在的义务。“收到侵权通知或者侵权像红旗一样明显”,也是对网络平台侵权内容识别能力的衡量。只有当处于中立地位的网络平台具有更高的侵权内容识别能力时,其才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网络平台是否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
面对全球范围内混合型网络平台商业模式的兴起,中国依托于平台的多元功能,已经实现了在混合型网络平台产业领域内的领跑。[11]数据显示,早在2019年中国的混合型网络平台销售总额就已经达到了1860.4亿美元,而美国当时仅为194.2亿美元,中国几乎是美国的十倍。可以说中国在网络空间的发展实践及其规范需求也是处于领跑位置,在智能时代,网络平台逐渐应用算法技术向网络用户推送信息,算法推荐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分发模式,算法推荐优化了互联网信息的分配效率,相较于传统的人工推荐,算法推荐实现了“人找信息”到“信息找人”的转变。由此引发应用算法推荐的网络平台是否须承担更高注意义务的问题,即关于是否应承担过滤义务的问题。[12]
“守门人”(gatekeeper)理论发端于传播学。传播领域中的“守门人”主要是指在大众传媒中可以决定传播什么性质的信息、传播多少以及怎么传播的人或者机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享有控制和主导权利的主体必然面临着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守门人”理论从传播学延伸到法学,成为一项责任理论,即“守门人”责任理论(gatekeeper liability)。在该理论下,第三方中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担任管控不合法活动的“守门人”,违背守门人义务将会导致民事或行政责任。[13]目前,像抖音、快手、B站等超大型短视频平台凭借庞大用户基数与强大的算法推送能力,在内容传播中形成了显著的支配力与控制力,实质上已具备欧盟《数字市场法》(DMA)所界定的“守门人”特征。[14]
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依靠流量经济盈利,算法推荐增加了用户黏性,使其获取更多利益,因而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5]此外,与没有利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比,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不仅提供存储服务,还提供信息流推荐服务,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算法推荐平台著作权侵权首案中,法院认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并非单纯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的平台,因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6]另一种观点认为,算法推荐技术与利用算法进行侵权识别的技术本质上属于不同的技术,算法推荐技术并没有提升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识别能力[17],因此,不宜突破避风港规则,要求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18]
有学者指出现阶段虽不宜在立法上盲目引入过滤义务,但可通过规范算法决策、司法引导过滤实践等方式柔性实施,待时机成熟时再将其法律化。[19]本文认为,《民法典》第1197条规定中,“应当知道”与“必要措施”的表述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为中国引入算法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提供了制度土壤。在算法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平台是仅单纯遵循“避风港”规则,或必须进行版权内容技术过滤,其关键在于算法服务提供者主观状态的判断。[20]因此,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应知”的边界是问题的关键。
五、结语
海量信息环境中,平台负有普遍性的主动审查义务是各国法律的共识。欧盟《单一数字市场版权指令》(DSM)第17条之8指出,“第17条的适用不应导致任何普遍性的监控义务。”过滤义务并非针对上传至平台的一切内容,而应限制于特定内容。从“避风港”到“守门人”,网络平台著作权注意义务的演进,是我国司法实践与法律体系对平台角色变迁与技术发展所做出的积极回应。随着平台从单纯的信息通道逐渐演变为内容生态的构建者与运营者,其注意义务的内涵与外延亦不断扩展,呈现出类型化、精细化的发展趋势。司法实践通过引入“红旗标准”、强化对内容集成型与交易型平台的审查义务,逐步构建起围绕过失侵权核心理论的裁判逻辑。尤其在算法推荐技术广泛应用的背景下,平台是否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乃至版权过滤义务,已成为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尽管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立场,但《民法典》第1197条中“应当知道”与“必要措施”的开放性表述,为未来制度演进预留了空间。如何在保护著作权与促进技术创新之间实现平衡,仍需立法、司法与平台实践持续探索。
——撰稿人:杨倩
[20]参见任安麒:《算法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理论证成与规范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