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13日,歌手李行亮通过个人微博发布长文,披露了因参与综艺节目《再见爱人4》而遭遇的一系列舆论冲击。李行亮在文中坦言,自从节目播出后,他和家人遭受了近一年的“围攻”,包括恶意造谣、举报、合作方被开盒骚扰,甚至波及其未成年子女。
李行亮事件迅速破圈,引起广泛的社会讨论。作为公众人物,李行亮在参与综艺节目后,其言行举止不可避免地会被放置在公共视野中接受评价,但当网络中出现恶意的、成规模的对其个人生活的肆意评价甚至造谣抹黑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容忍义务的边界究竟何在?法律应当如何介入并提供有效救济?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这不仅关乎个体权益保障,更涉及到健康网络生态的维护和公共讨论空间的治理。
一、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及其容忍义务
1. 名誉权的法律内涵及案件特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024条,名誉权被明确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旨在保障个人在社会中获得与其实际情况相符的社会评价,免受不实、贬损性言论的精神痛苦,维护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
实务中,名誉权案件的纠纷成因较为复杂多样,既有因自媒体言论、新闻媒体报道、出版社出版而引发,也有因婚姻家庭、经济消费等纠纷所转化。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行业、自媒体传播手段的迅猛发展,名誉权纠纷中涉及网络言论的案件占比不断增长。其中社交媒体平台,如微博、微信、抖音、论坛等是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的高发区,据《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统计,上海法院2016-2021年审结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超过七成为网络侵权案件。
由于网络传播具有快速、便捷等特性,社交媒体平台中的侵权言论极易出现指数级扩散的效果,侵权影响范围较为广泛。其中,“公众人物”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更易于成为网络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2. 公众人物的高关注度与容忍义务
名誉权和言论自由均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缺一不可。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同时也要考虑言论自由。因此在名誉权与言论自由发生冲突时,法院会注重平衡保护的审判理念。
此外,公众人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享受知名度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应当充分预见到自身极易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具有吸引舆论的特质,社会评论也相应的具有爆发性、广泛性、多维度的特点,其不当言论较一般言论会引发更广泛的影响和后果。因此,公众人物在网络环境中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
(2016)京03民终2764号案中,公众人物汪某曾多次在境外赌场活动并被多家媒体报道,娱乐记者韩某因此称其为“赌坛先锋”。二审法院认为,韩某依靠公共媒体报道获取的信息,将其主观对汪某行为的认知通过微博的形式发布,应认定该行为并非毫无事实依据的诽谤,而是个人根据其所知的事实发表的主观评论。虽然该主观评论的用词较为尖锐且带有夸张的成分,但该主观评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真实的。此外,“赌坛先锋”仅系涉案微博中的标题,标题所展示、传达给公众的内容相对有限,而涉案微博的内容及相关链接页面中并未有与“赌坛先锋”相关的论述,仅仅依标题中的词语本院难以认定构成诽谤。汪某作为公众人物应对上述评论加以容忍和理解。
3. 容忍的边界
但强调容忍义务并非没有上限。容忍义务主要是针对有相应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等评论性言论,也即对意见表达的容忍,并非对具有诽谤、侮辱意义的虚假事实和恶意贬损言论也具有容忍义务。当言论明显超出合理评论范畴,演变为侮辱诽谤、恶意诋毁、捏造事实时,便不再受言论自由保护,也将突破公众人物容忍义务的边界,构成名誉权侵权。
在(2019)京01民终165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所写文章的用语选排以及行文逻辑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称霍某与林某“非法同居”、林某“未婚先孕”,对社会公众进行误导,诱导阅读者形成霍某与林某并无合法婚姻关系的错误认知,并以此博取网络围观,谋取网络流量,推介个人事务。考虑当前社会公众的主流道德认知,“非法同居”“未婚先孕”有悖传统道德观念,加之霍林二人娱乐明星的社会身份,此种事项更易成为社会公众对娱乐明星进行负面评价的网络话题。同时,因涉案文章的标题噱头及内容表意,引发诸多媒体的转载、摘引,以及众多网络用户的讨论、评价,使得社会公众因涉案文章引发的负面认知进一步扩散。综上,涉案文章造成霍林二人演艺形象的贬损,导致霍林二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超出了其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克制的范畴,侵害了霍林二人依法享有的名誉权。
二审法院认为,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成立的认定标准,与普通民众相比都会受到一定限制,但这也只是针对公众人物自身那些“可受公评之事”而言的。换言之,公众人物的婚姻状况,在不存在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对此没有应当知晓的利益,并不属于公众人物“可受公评之事”。法律对于公众人物非“可受公评之事”的保护,也与社会民众无异。
二、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要点
1.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及其他考虑因素
侵害名誉权一般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行为人具有过错、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上判断行为人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誉,应从是否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入手,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998条也明确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因此,构成要件理论与上述考虑因素应互为补充,兼顾运用动态系统理论,有助于准确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以及责任形式、责任范围。
2. 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司法认定要点
在当前的互联网环境中,公众人物面临的名誉权侵权主要集中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两类。简单而言,侮辱是公然贬损他人人格,而诽谤是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
侮辱通常表现为使用贬低性、辱骂性的言辞或图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直接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例如,在方某与崔某互诉名誉权案中,法院认定双方在微博上使用“流氓肘子”“拽着它溜达”“疯狗”“主持人僵尸”等具有人身攻击性质的词语,属于恶意贬低对方人格,构成了侮辱。再如,有粉丝为维护自家偶像,在微博上使用极端低俗、污秽的言论攻击其他艺人,也会被法院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诽谤的核心在于捏造并传播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他人的社会评价。例如,在(2024)皖01民终6275号案中,王某使用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蒋某的不实言论,内容包括“包养男大学生”,文章中含有凭空捏造、毫无事实依据且具有严重诽谤性质的不实言论,试图通过贬损蒋某人格的手段达到吸引公众关注、提高公众号流量的目的,被法院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
除容忍义务的边界外,针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权案件,司法实务的焦点还有以下几个方面:
(1)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能否指向特定人
如果侵害名誉权行为所指向的并非特定的公众人物,且一般第三人无法根据相关素材联想到特定公众人物,则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一般情况下,侵害名誉权行为及其指向对象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法院可认定该行为指向特定人:指名道姓;对语言特征、相貌特征、行为特征、生活及工作环境等的描述,足以使相关群体确定特定的对象;行为指向或影射的对象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
(2)网络骂战是否超出“回击、辩论”的合理范畴
网络平台具有即时交互的特点,这使得高频率的互动成为可能,这一背景下,在网络平台上对他人不恰当言论进行回击辩论,无论从言论内容还是言语强度均应以“有效纠正”作为目的和标准。超出此目的和标准,恶意侮辱、毁损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的言论,将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3)如何运用《民法典》第998条进行动态判断
行为人在网络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除四个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网络账号的性质、言论的影响力及发布和传播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相关行为属于转载的,必须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其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其所转载的文章存在缺乏论证、人为曲解或过激的贬损性语言等情况,仍然予以完整转载,则应承担相应的侵害名誉权责任。
三、应对名誉权侵权的行动机制
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在互联网平台广泛发酵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不仅会贬损其人格尊严,更可能直接冲击其商业价值与职业生涯。因此,一套系统、明晰的行动机制至关重要。
1. 及时、全面地固定证据
真实、合法、完整的证据内容是维权的基础。在发现侵权内容后,应立即对辱骂、造谣等原始内容进行截图、录屏或公证。这些辱骂、造谣的内容可能包括:贬损文字、造谣文章、恶意评论、侵权视频、直播录屏、以及恶意泄露的个人信息等所有形式的侵权材料。
切忌在情绪驱使下与侵权行为人对骂或主动删除相关内容,这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陷入更复杂的舆论漩涡。
2. 以“通知-删除”规则,要求网络平台进行处置
根据《民法典》第1195条,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账号侵害自身权益时,在证据固定后,可以要求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介入,通知网络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相关通知应通过网络平台官方设立的投诉举报渠道提交。一份合格的通知应包含: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要求删除的侵权信息的准确链接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3. 启动法律程序,多路径追责
若网络平台处置后仍无法制止侵害,或严重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则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根据行为情节严重程度选择不同路径。
民事诉讼是最常使用的维权途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如果无法直接锁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可将网络平台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提供侵权用户的实名认证信息。
行政举报,也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要是针对存在公然侮辱、捏造事实的情形,但情节尚未达到刑事犯罪标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42条规定,对此类行为可处拘留或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公安机关的介入也可以快速制止违法行为,截停侵权影响的传播,并对侵权人形成有力震慑。
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应果断提起刑事自诉。当名誉权侵权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则可能涉嫌侮辱罪、诽谤罪,被害人应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四、结语
法律在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与言论自由之间寻求的是动态平衡,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不是无底线的退让,而言论自由也绝非肆意妄为的通行证。回看李行亮在长文中的感慨:“我们那时候,完全没有预料到因为这档节目,生活会深陷舆论和网暴的漩涡,直到现在也无法脱身”。这种个体层面的无奈,无不提示着健康生态建设之路任重道远。
——撰稿人: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