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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从典型案例看影视道具使用的法律风险边界

2025-11-14

在影视创作中,道具是塑造场景、推动剧情的重要元素,但看似不起眼的道具使用,却可能潜藏着侵权风险。从电话号码泄露引发的隐私权个人信息纠纷,到书法作品、摄影作品被擅自用作布景导致的著作权争议,再到商标遮挡修改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质疑,近年来影视道具侵权案例频发。本文结合多起典型司法案例与行业纠纷,从人格权、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维度,梳理影视道具使用的法律合规要点,为影视行业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人格权侵权风险

影视道具中涉及个人信息或肖像的情况,易触碰人格权侵权红线,此类案件近年来屡有出现,值得注意

(一)隐私权与个人信息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则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亦受到法律保护。

电视剧《我XX》就曾因拍摄场景使用他人别墅房屋而涉及隐私权纠纷[1]。该案中,剧组通过物业“违法操作” 进入业主林女士别墅拍摄,林女士刷剧时才发现电视剧的取景地竟是自己名下的一套一直空置的别墅。审理法院最终判令电视剧出品方赔偿林女士房屋使用费等40万元,但认为出品方、播放平台不构成隐私侵权,原因是“案涉房屋在购买前曾作为样板房向不特定公众展示,其结构、装修装饰、物品摆放等特征信息已经公开,原告购买后也未对结构、装饰装修做任何改变,不存在涉及原告人格特征与意义,或反映原告人身、身份相关私密信息的物品”。换言之,如果该房屋并非样板间,此前并未向不特定公众展示公开过,隐私权侵权则很可能成立。

法律对隐私的保护,要求其具有私密性,但对于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保护则无此要求。即便相关个人信息可能已经通过某种方式进行过部分公开,也不意味着影视剧组可随意使用。因影视作品画面未经处理完整显示真实手机号码,导致号码持有人被大量观众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尽管相关手机号码均已有一定程度的公开,但最终法院仍然均认定构成对权利人个人信息的侵害。个人信息的“有限公开” 不等于 “影视使用许可”,剧组在取景时若涉及真实电话号码、门牌信息等,要么提前获得权利人授权,要么通过技术处理、号码替换等方式消除识别性及指向性,避免侵犯他人私人生活安宁。

二)肖像权与名誉权

对肖像的使用,通常涉及肖像权相关问题,但若将他人肖像用作负面道具如与犯罪、死亡等因素进行关联,则不仅可能侵犯肖像权,还可能引发名誉权纠纷。

电视剧《警XX》肖像权纠纷案中,剧组未经作家王某同意,将其发表的某小说中的作者简介照片用作“辨认犯罪嫌疑人” 的道具,被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同时侵犯肖像权与名誉权,二审虽认为“理性观众不会将道具与真实人物关联” 而否定名誉权侵权,但仍维持肖像权侵权的判决,判令被告赔偿 10 万元[2]

另一类似案例是电视剧《致XX》案,电视剧将原告张某肖像作为“角色遗像” 使用,法院同样支持了张某关于肖像权侵权的主张,但不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核心理由为“虽张某的肖像被用于电视剧中亡人的遗照,观众看到相关镜头也不会将角色与张某直接联系起来,该使用并不会造成张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最终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张某 2 万元并向张某赔礼道歉。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因相关当事方的品牌、名称在影视作品中与负面剧情相关联,引发名誉权纠纷的案件同样屡见不鲜,如电视剧《长XX》中“某果冻导致儿童窒息”的剧情[3],电视剧《夏XX》中“将某出版社名称与剧中反派人物关联”的场景[4]等。在此类案件中,“与负面剧情相关联”通常不会被法院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法院更多会关注影视作品的出品、制作方在对原告相关品牌、名称进行使用时,是否夸张、扭曲或者虚构了其特性并因此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同时,部分法院也会充分考量对于影视创作自由空间的保护,“艺术来源于生活,为鼓励艺术创作,必须给道具使用以相应空间[6]

二、著作权侵权风险

影视道具中的美术作品(如团扇、绘画)、摄影作品(如布景照片)、书法作品(如道具牌匾)等,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保护。剧组若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即便仅作为背景、特写镜头短暂出现,也可能构成对相应著作权的侵犯。

)常见侵权场景与合规要点

从侵权场景来看,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是道具侵权的高发地带,且常因“细节忽视” 引发纠纷。

在美术作品领域,单字、局部图案等看似“微小” 的元素,若构成独立著作权客体,未经授权使用即可能侵权。如电影《九XX》字体侵权案中,影片中旧书道具的封皮上载有 “鬼族史”、报纸道具上载有 “华夏日报” 一共 7 个书法单字,被法院认定为独立美术作品,尽管镜头仅 1-2 秒,但涉案单字在电影道具中不仅仅是起到“说明道具名称”表情达意的作用,同时也起到了传达艺术美感的作用,最终影片出品方被判赔偿版权使用费14 万元[5]“食” 字图形侵权案亦类似,电视剧道具名片中的“食” 字与原告作品中的“食”字在笔画数量、形状、走势上基本一致,即便仅为道具局部元素,法院仍认定影视公司侵犯复制权、署名权,需赔偿1 万元,视频平台对其中 1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6]

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亦是高发场景。电影《我XX》案中,电影片头使用原告某旅游博主拍摄的印度建筑照片,画面占比1/6、时长仅 2 秒,但法院认为涉案使用行为仅为“单纯展示” 而非 “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且未署名,仍构成侵权,最终判赔 2 万元[7]电视剧《扫XX》片头侵权案虽未形成生效判决,但暴露了素材采购链环节可能产生的风险—— 该案中,片头制作公司从素材网站购买延时摄影作品并使用于电视剧片头,但该延时摄影作品实际为摄影师未授权素材剧组因此陷入舆论声讨,最终只能替换素材并公开致歉[8]

此类案例均表明,影视作品中对道具使用的 “时长”“占比”非侵权认定的核心障碍在相应道具构成他人享有权利的版权作品的前提下,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未经授权且超出合理使用范畴。

“合理使用” 的边界

并非所有未经授权的作品使用都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 制度为影视创作预留了空间,符合该条规定的道具作品使用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剧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是涉影视道具使用著作权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

沿袭《伯尔尼公约》的相应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采用了三步检验法标准,即:第一步,使用行为必须属于特定、特殊情形,通常由法律明确列举;第二步,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也常借鉴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标准对涉诉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综合评定。“四要素”是指:使用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首先,关于“使用目的和性质”。在影视作品场景下,“适当引用”的成立,通常要求使用目的需为“说明剧情或角色特点”,而非展示作品本身蒋某某与某文化传媒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蒋某某创作的 “穿衣服的动物” 绘画作为剧中角色卧室的背景装饰,用于烘托 “角色喜爱猫” 的性格,且场景中搭配大量其他与猫相关的靠枕、脚垫等元素,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目的是“说明角色特质”,而非再现绘画本身,这成为最终未认定侵权的重要原因[9]但在前文已提及的电影《我XX》案中法院则认为,电影对原告摄影作品的使用完整呈现了作品核心内容,未进行引用性处理,使用目的是“展示作品本身”,而非“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故不符合“适当引用”的使用目的及性质要求,最终认定侵权[10]

其次,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性质”。通常而言,对虚构作品的保护力度通常高于非虚构作品;对具有高度独创性作品的保护力度,也强于普通作品。以书法作品为例,若某道具上的书法字体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独创性,那么未经授权的使用就更可能被认定为侵权。相反,若是一些常见的、独创性较低的字体,在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上,可能会有不同的考量。

然后,关于“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通常情况下,如果影视道具使用的仅是他人作品中的极少部分,且仅是作品中的普通部分,该部分在整体作品中不具有突出的独立价值,那么在数量和质量方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使用的是他人作品中精华或具有独特表达的部分,则即使只是小部分使用,同样可能超出合理使用的范畴。

最后,“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如果影视道具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导致原作品的市场需求减少,或者对原作品的商业价值产生了负面影响,这种使用就很难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例如,“麒麟面具案” 中,原告金某是系列麒麟图样面具的设计师被告某传媒公司某综艺节目的出品方,节目出品方从电商平台买了与原告作品相似度很高的面具,在节目中作为道具使用。法院最终认为节目出品方构成合理使用理由包括观众无法看清细节,不影响正版销售”,此即从“对原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角度予以的考量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认定整体持较为保守、审慎的态度,建议影视行业从业者在选用道具涉及他人作品时,务必谨慎评估、尊重他人知识产权,避免陷入侵权纠纷。

三、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影视作品道具使用所涉及的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大多与项目的广告植入相关。

电影《英XX》商标权纠纷案中,汽车品牌电影出品方曾达成广告植入合作,后电影中却修改、删除了车头、车尾的汽车商标。汽车品牌起诉主张电影出品方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法院最终驳回诉求,主要理由是“电影使用道具的目的是推动剧情,而非销售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11]

尽管以上案例中出品方未被认定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仍需注意,若影片中的商标被修改为其他某一真实存在的汽车品牌商标,出品方仍然存在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例如,电视剧《夏XX》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是一家珠宝品牌,拥有某款首饰吊坠设计的著作权。电视剧中,一款与原告产品设计高度相似的吊坠,另一品牌首饰盒一并作为道具使用,且画面中呈现另一品牌商标信息,片尾亦对后者进行了品牌标注法院认为,电视剧的前述使用方式构成宣传推广行为,相应情节画面属于植入式广告,但因相应吊坠款式著作权实际归原告享有,被告行为势必对原告的竞争优势产生影响,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2]

综上所述,影视道具是艺术创作的“细节载体”,也是法律风险的 “隐蔽触点”。合规不是创作的 “束缚”,而是作品长久传播的 “保障”。影视行业从业者在追求艺术效果和商业利益的同时,需树立道具合规意识,将法律审查融入道具制作、取景、使用的全流程,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让艺术创作在法律框架内更具生命力。

——撰稿人:邓尚锐


参考文献:

[1]每日经济新闻:《“电视剧女主睡在我家床上”!房主索赔,法院一审判赔40万:房屋此前为样板间,不涉及私密信息物品》,每经网,2021年3月6日,https://www.nbd.com.cn/articles/2021-03-06/1647353.html,访问日期2025年11月5日

[2](2019)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

[3](2017)沪01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

[4](2018)京0101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

[5](2018)73民终1428号民事判决书

[6](2020)京049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影视作品典型案例》,载“朝阳法苑”微信公众号,2024年4月23日,https://mp.weixin.qq.com/s/2-srG6BLWnkl5PAt1hlV0g,访问日期2025年11月6日

[8]岁樘:《<扫黑风暴>片头素材侵权案进程梳理,谁应当为此担责?》,载“识微科技”微信公众号,2021年9月8日,https://mp.weixin.qq.com/s/IPA6eLTfdYRCnR6tne9Qqg,访问日期2025年11月7日

[9](2023)73民终3241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影视作品典型案例》,载“朝阳法苑”微信公众号,2024年4月23日,https://mp.weixin.qq.com/s/2-srG6BLWnkl5PAt1hlV0g,访问日期2025年11月6日

[11](2021)73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书

[12](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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