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影视剧到微短剧,从明星到素人,几周来伴随着诸多明星艺人、素人博主接连发声维权,AI偷脸乱象引发全网热议。也许越来越多的使用主体会意识到,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肖像、声音训练AI模型或生成内容,将面临严峻的法律风险,获得授权是必要的。然而对于授权双方而言,一系列棘手的问题摆在眼前:肖像权授权能否覆盖AI场景下的全部使用方式?不生成可识别内容的使用是否就天然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能否被AI模型自由使用?授权之后,权利人还能反悔吗?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以期为相关实务提供参考。
一、从肖像到生物识别信息:自然人特征的双重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的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其核心认定标准是“可识别性”。上期韬安说(第37期| 从明星到素人:AI偷脸乱象中的肖像权侵权认定)系统梳理了AI深度合成中的肖像权侵权认定规则,并进一步结合相关案例将其解构为面部特征相似性、特定造型识别性、公众认知印证等三个层次。类似地,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也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殷某某诉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AI声音(该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二)。在李某某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发现被诉AI合成声音与原告本人声音高度近似,认定未经许可使用与权利人声音高度近似的AI合成声音,构成对权利人声音权益的侵犯(该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三)。
然而,侵权认定的规则并不能简单反向适用于授权场景。AI模型使用自然人的人格特征,并不总是为了生成“可识别”的内容。相当多的使用场景恰恰相反——模型需要从海量数据中提取抽象特征,生成一张张被戏称为“长得人山人海的脸”,而非指向特定个人的形象。传统的肖像权授权模式在AI训练语境下面临着明显的不适配:训练阶段对数据的持续处理、模型参数中保留的人格特征信息、衍生生成的非直接可识别内容,都远远超出了传统肖像权授权所预设的“可识别性”模式。
AI模型对承载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特征相关信息的处理行为,还将面临另一重法律规制——个人信息保护。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廖某诉某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提供了一个极具警示意义的分析样本(该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四)。在该案中,原告为国风短视频模特,其主张被告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出镜的视频制作换脸模板,并将该模板上传至换脸APP中,供用户付费使用。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通过深度合成技术将原告的面部特征替换为他人面部,去除了肖像具有识别性的核心部分,仅剩下妆容、发型等并非与特定自然人不可分割的要素,这导致视频中具有识别原告功能的核心特征(面部)被消解,公众无法将模板视频中的形象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符合肖像权“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识别外部形象”的保护要件,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但除肖像问题外,该案原告还主张被告非法获取并篡改人脸信息,通过AI技术抠除并替换人脸后用作付费模板,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针对这一问题,法院指出案涉视频动态呈现了原告的面部特征等个体化特征,可以以数据形式呈现,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信息”的定义,属于原告的个人信息。从被诉换脸行为的技术过程来看,被告需要先收集包含原告人脸信息的出镜视频,将该视频中的原告面部替换成自己提供的照片中的面部,该合成过程需要将新的静态图片中的特征与原视频部分面部特征、表情等通过算法进行融合,这一过程涉及对原告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分析等,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原告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处理原告个人信息,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维权费用。
上述判决揭示了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结论:即使AI换脸后的形象无法被识别为特定个人,如果在过程中对自然人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进行了处理,还可能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制范围。换言之,AI生成结果“不具有肖像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并不是使用AI模型处理自然人特征的避风港。
将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置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下审视,法律依据是清晰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在编纂过程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采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识别型定义,这种定义也为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采用,根据这种定义,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特定自然人相关的信息。在以识别型定义对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时,该条款采用概括定义与列举定义兼顾的方式,使定义具有足够的弹性和开放性,也避免了纯列举型定义挂一漏万的情况。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20年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中列举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包括个人基因、指纹、声纹、掌纹、耳廓、虹膜、面部识别特征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一条明确指出,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且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结合《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定义的立法技术,如从保护公民人格权益及人格尊严的角度出发,上述定义在当下以及未来的AI场景下仍有进一步延展的空间。
二、公开信息的授权边界:网络公开不等于任意使用
一位国内影视与科技类自媒体创作者在2026年2月发布的视频中分享了一个经历:他使用某AI视频生成模型上传了自己的照片制作视频,模型在没有得到提示的情况下自动为他的肖像匹配了听起来像他本人的声音。他还发现自己上传工作室建筑的正面照片后,该模型所生成的带有运镜效果的视频可以自动补全照片的“背面”,即工作室的另一个视角。他推测,模型可能通过其团队过往上传并存储于云端的大量视频素材学习并识别了他们,才能实现这种精准匹配。这位博主认为,他和团队虽然从未收到授权通知、也未获得任何报酬,但不确定平台用户协议中是否隐藏了相关授权条款,推测此事从法理层面可能合规。
这个经历与前段时间短剧《桃花簪》盗用素人拍摄并上传至社交平台照片生成剧集事件给公众所带来的恐慌情绪是类似的。在每个人都可以是自媒体的时代,如果个人相关肖像、声音等已经通过短视频、社交平台等渠道公开,是否意味着AI模型可以自由抓取并使用这些信息训练一个可以“克隆”自己的AI分身?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除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外,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那么,针对个人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的肖像、声音乃至其中蕴含的面部识别特征、声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何种处理方式是“合理处理”,何种范围是“合理的范围”,何种权益又是可以对抗该种处理的“重大利益”以及“对个人权益的重大影响”呢?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孙某某与北京某网讯公司人格权纠纷案,是民法典出台背景下首例涉及公开个人信息侵权认定的案件(该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之二)。在该案中,原告孙某某诉称,其在北京某网讯公司主办的网站搜索姓名“孙某某”关键词,发现该网站收录并置顶了其在校友录网站上传的个人账户头像,即个人证件照,其向该网站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证件照,但未获任何回复。北京某网讯公司则辩称,涉案照片存储于可正常浏览的第三方公开网页,其只是基于搜索功能实施了正常合法的抓取行为。法院认为,信息后续处理者利用的公开信息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的合法公开信息,应以信息初始收集者是否具有征得自然人授权同意等合法来源为判断标准。在通知删除前,北京某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结合是否进行人工编辑整理、应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和明显程度、涉案信息社会影响程度以及是否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等因素综合进行判定。具体到该案,法院认为涉案信息不属于明显侵权或者极具可能引发侵权风险的信息,作为一般个人信息,存在权利人愿意积极公开、一定范围公开或不愿公开等多种可能的情形,为鼓励网络信息的利用和流通,对于网络公开的一般个人信息,应推定权利人同意公开,故北京某网讯公司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前,难以预见涉案信息是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对涉案信息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但在通知删除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遏制侵权行为的扩大,而北京某网讯公司在其有能力采取相匹配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未给予任何回复,其怠于采取措施的行为,导致涉案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这一判决的平衡智慧在于,承认搜索引擎等技术服务提供者对海量公开信息难以逐条审查的技术现实,因此给予一定的“通知前豁免”,同时又明确要求其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必须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在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中(该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之六)也有类似的认定规则,法院认为被告所实施的涉案处理行为(在被告经营的“XX 搜索”中搜索到原告的相关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职业照和“擅长领域”“案例数量趋势”“最新案例”等)系对已合法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处理目的和方式尚属合理范围内,故该处理行为不直接构成违法处理行为,但是被告展示的部分信息确存在不准确、不完整的情形,未尽到提供数据处理和信息检索服务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侵犯原告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构成侵权。
上述裁判逻辑并不能直接平移至AI模型使用场景,但可以提供重要的分析参照。在前述案件中,搜索引擎(在权利人拒绝之前)抓取和展示该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方式,接近其在校友录等原始网站发布的原样,处理的方式同样是“公开”,属于《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合理的范围”以及“合理处理”,但后续未及时删除、对信息的处理不准确等行为,都构成过错。举轻以明重,AI模型训练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方式和影响程度,与搜索引擎对信息的索引和展示有着本质区别,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并用于生成音视频涉及对信息的深度加工和再创作,对个人权益的影响远大于搜索引擎的被动呈现。
三、使用肖像、声音与个人信息的同意与反悔制度
AI模型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声音等人格特征,同时受到《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双重规制。这意味着,使用主体在将相关数据用于AI生成内容之前,必须取得双重授权:一是人格权层面的许可,二是个人信息处理层面的同意。
在人格权层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因此,AI模型开发利用者若希望使用某自然人的照片、视频或声音样本生成带有其可识别特征的内容,应当取得该自然人的明确同意。许可的内容应当包括使用范围(是否包括AI训练、是否允许商业化)、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以避免超出授权范围引发侵权风险。
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取得个人的同意是处理个人信息最为基础的合法性基础。特别是,该法第二十八条将生物识别信息列为敏感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并且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这意味着,AI模型开发利用者在收集、存储、使用自然人的面部照片、语音样本等数据时,不能仅仅依赖“用户协议”中的概括性条款,而应当就生物识别信息的处理单独告知并取得用户的明确同意。
授权并非“一锤子买卖”。无论是人格权许可还是个人信息同意,《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提供了反悔机制,二者虽存在差异,但共同构成了人格特征授权制度中的“退出”体系。
在人格权层面,《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首次建立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制度: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制度为权利人退出授权保留了通道,但“正当理由”的证明门槛和解除后的赔偿责任,使得实际行使解除权并非易事。
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且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该法第四十七条进一步将“个人撤回同意”列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的法定情形。与《民法典》相比,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撤回权具有更强的刚性和更低的行使门槛——不需要证明“正当理由”,只要权利人表达了撤回意愿,处理者即负有相应的停止义务。
这种制度差异意味着,在AI场景下,权利人可以通过撤回个人信息处理的同意,反向推动人格权授权关系的实质终结。但这又引出了一个更深层的技术难题:如果AI模型已经训练完毕,模型参数中已经隐含了权利人的生物特征信息,删除原始数据能否真正实现“消除影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6年4月发布的《数字虚拟人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尝试对此作出了回应:该办法第七条明确要求,在自然人撤回同意后,处理者应当采取删除相关个人信息等方式消除影响,不得以任何形式留存个人信息或者用于其他用途,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还应当注销数字虚拟人。尽管该办法目前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其释放的监管信号值得重视——有关部门已经意识到,单纯的“删除原图”不足以保护权利人,必须将消除影响的义务延伸到模型层面。
结语
AI技术不仅正在重塑内容生产的方式,也正在对无数人的工作和生活产生根本的影响。支持者将它视为极致解放的生产力,反对者将其视为新时代的生产资料,还有人认为技术是一面镜子,照出了人类的各种渴望和迷思。时代的车轮滚滚向前,纺织工人砸碎再多机器,也阻挡不了珍妮纺纱机带来的变革。或许,此刻正高喊抵制盗用肖像的自然人,明天就需要郑重地签下那份授权协议。
在那之前,我想回顾一下2002年的美国电影《西蒙妮》。它讲述了一个耐人寻味的故事:一位导演苦于真人演员无法成为他理想中的完美女主角,利用计算机程序(不是AI生成,是一位天才程序员手搓的代码)创造了一个数字虚拟女星“西蒙妮”(Sim One,“虚拟一号”的缩写)。“她”拥有令人迷醉的容貌、声音和演技,这份完美征服了全世界的观众。最后,唯一知晓西蒙妮只是一串代码的导演没有勇气戳破这个美丽的泡沫,他想要“杀死”西蒙妮,他对“她”说:
对不起,西蒙妮。
我努力让世人相信你真的存在。
但我真正在做的,是想证明我的存在。
并非你不是人,我才不是。
——撰稿人:段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