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韬安资讯 > 详情

韬安说 | 数据有了“登记证”,是否就有了“产权证”?——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法律效力与应用边界

2026-07-31

近日,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印发《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指引》)。一时间,“数据有了户口本”“全国开始给数据发证”“数据也有产权证了”等说法频繁出现。

这些表述直观传递了制度变化,却也容易把问题说得过于简单:登记是否意味着申请人取得了类似房屋所有权的“数据所有权”?能否排除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如果数据来源或者授权链条存在瑕疵,登记能否补正?

《指引》没有直接回答上述全部问题,但它提供了判断的制度坐标。本文的观点是: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不是创设数据所有权的传统产权证书,而是经过合理审慎审查、公示、异议和存证程序形成的制度化权利证明。就法律效力而言,更适合将其理解为一种可以被反证推翻的“强化型初步证据”——它比普通存证更有分量,但尚不足以产生传统物权登记所具有的权利推定和公示公信效力。

一、登记对象并非“数据所有权”,而是结构化的权利状态

讨论登记凭证的效力,首先要回答登记对象是什么。

《指引》第二条将数据资源、数据产品和服务等各类形态数据纳入登记范围;第三条则将“数据产权”界定为权利人对特定数据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等。数据持有权指向合法获取数据的持有状态,数据使用权指向加工、聚合、分析以及形成衍生数据,数据经营权则指向转让、许可、出资或依法设立担保等对外提供数据的行为。[1]

这套制度安排并未沿用“一个客体、一个所有人、一项完整所有权”的传统思路,而是把问题从“数据到底归谁”转换为“特定主体对特定数据享有什么权利”。国家数据局在关于结构性分置的政策解读中也强调,数据往往由消费者、商户、平台、物流企业、支付机构等多个主体共同促成,将关注点转向“谁对什么数据有什么权利”,更符合数据多方共生、低成本复制和重复利用的特点。[2]

更关键的是,《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相互独立;对于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不同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且互不排斥。[1]因此,登记所表征的不是对数据进行唯一、排他的归属切割,而是在特定数据、特定主体、特定权利类型和限制条件之间建立可识别的对应关系。

熊丙万教授将这种结构概括为“标准化的权利束”和“平行财产权”。[3]这一概括有助于理解其与不动产登记的差异:不动产权证通常以客体边界稳定、权利排他和顺位清晰为前提;数据则可以复制、融合、持续更新并由多主体利用,很难在一个时点被完整地归属于唯一主体。

因此,登记凭证上的“持有权”“使用权”或者“经营权”,不能直接翻译成“这份数据归申请人所有”。它更像一份经过制度审查的“权利状态说明书”,而不是将数据绝对归属于某个主体的所有权宣告。

二、登记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价值

登记凭证虽非传统产权证,但其证明价值仍不容忽视。关键不在“证书”两个字,而在于证书背后的形成过程。

(一)登记凭证不是申请人的单方权利声明

按照《指引》第十六条,申请人不仅需要提交登记申请表,还需要提交数据来源、数据产权归属等佐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还应当依照第十八条,对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和数据产权的明确性进行合理审慎审查;材料不足时,可以要求补充,必要时还可以向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主体核实。

《指引》还针对自行采集、协议取得、自动化收集和衍生创造等不同来源设置审查要点;违法违规获取的数据不享有数据产权,存在权属争议、虚假申请等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1]

李振军将上述数据描述准确性审查、数据来源合规性审查、数据产权明确性审查概括为“三重审核标准”。[4]常鹏翱教授则指出,《指引》采取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核实为辅的路径,在登记质量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5]登记并非申请人制作权利声明后交由机构盖章,而是要经过有明确对象和责任约束的专业程序。

(二)登记程序为凭证注入了制度信用

《指引》第十四条确立了“申请—受理—审查—公示—异议处理—信息存证—凭证核发”的完整流程。符合条件的登记事项原则上需要在国家数据产权登记服务系统公示五个工作日;任何主体均可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登记完成后,利害关系人仍可提出权属争议或者登记错误异议,最终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按约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登记机构还需要在国家系统中对重要事项进行存证,确保信息不可篡改、过程可追溯、内容可查验,并对登记结果的准确性承担责任;申请人骗取登记、重复登记或者损害他人权益的,也要承担相应责任。[1]

国家数据局将登记准确可信的基础归纳为登记机构履职担责、社会公众监督和管理部门监管约束。[6]申卫星教授进一步将其提炼为“申请人真实申报、登记机构审慎审查、主管部门有效监管”的责任结构。[7]

因此,登记凭证的证明价值来自一整套外部化程序,而不是证书的名称或者样式。从形成机制看,它有理由获得高于内部台账、单方声明或者普通时间存证的证明力;但《指引》并未预设刚性的证据等级。审查是否充分、登记对象是否具体、底层材料是否完整,仍会影响个案中的证明力。

三、登记凭证的法律效力:介于普通存证与传统产权证之间

《指引》第三十一条规定,登记凭证可以在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入表、融资担保、作价入股、争议解决和企业培育等活动中,作为数据产权归属和内容的证明。[1]国家数据局答记者问进一步将其称为数据权属、合规等的“有力证明”。[6]但“可以作为证明”不等于“登记即产生权利”,更不等于“登记内容不得推翻”。

(一)登记原则上不创设数据产权

数据产权登记实行自愿原则。《指引》没有规定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或者行使数据产权,也没有将登记设定为权利产生、变动或者对抗第三人的生效要件。申请人的权利仍来源于合法采集、合同授权、合作安排、加工创造等基础事实;登记只是对既有权利状态进行审查、记载和证明。

《指引》允许登记后提出异议,权属争议最终仍可通过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登记也可能被变更、注销或者因未续期而失效。所以,“确权”可以描述对权利状态的梳理和外部表征,却不能被理解为以登记行为创设排他的数据所有权。

(二)更合适的定位是“可被反证推翻的强化型初步证据”

关于登记究竟是“确权”还是“存证”,现有研究中呈现了两种可以衔接的观点。常鹏翱教授强调,合理审慎审查使登记结果能够证明所记载的产权归属和内容;[5]王锡锌教授则主张,登记更适合作为以证据化和信任构建为核心的“存证机制”,而不是登记生效或者登记对抗意义上的强确权。[3]前者解释登记为什么有价值,后者说明了其价值为什么不能扩张为绝对公信力。

综合《指引》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可将登记凭证定位为“可被反证推翻的强化型初步证据”:

“强化型”,是因为它经过审查、公示异议、系统存证和责任约束;“初步”,是因为它不创设权利,仍可被异议、变更、注销或者被相反证据推翻。该表述并非《指引》确定的证据名称,而是对其规范结构的概括。

(三)登记凭证存在三项效力边界

第一,登记凭证不具有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同的公示公信效力。

《指引》没有建立登记生效、登记对抗、权利顺位、善意取得等制度,也没有规定法院必须推定登记内容真实。登记机构虽然经遴选产生,但其主体可以是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并不当然具有以行政行为终局确认民事权利的权限。

第二,登记凭证不能当然排除未登记的合法权益。

同一数据的同一权利可能由不同主体平行享有;未登记的合同权利、商业秘密权益、个人信息权益以及依法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也不会因为没有登记而消失。有实务从业者据此指出,《指引》尚未建立在先未登记权益与在后登记权利之间的完整冲突规则,不能简单以“有证”对抗“无证”。[8]

第三,登记凭证不能替代数据处理活动的全面合规审查。

“合理审慎审查”不等于对数据全生命周期、全部上游来源和所有知识产权关系进行无限追溯。卢虹羽提示,现阶段的来源审查兼顾成本控制与制度可行性,并不当然覆盖每一层上游权利基础。[9]因此,凭证不能当然证明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商业秘密、著作权或者数据出境等事项已全面合法。正如何渊所提醒的,登记只是证明权利状态的一环,不能被当作合规替代品。[10]

(四)诉讼审查仍应回到底层证据链

在诉讼中,登记凭证能够证明什么,应当与其实际记载和审查内容相对应。它可以证明某主体在特定时间提出申请,登记机构记载了特定数据、权利类型和限制条件,登记事项也经过了相应程序。但它不能单独回答所有争议。法院仍有必要审查四个问题:

一是“数据是否相同”。登记数据与争议数据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只凭名称判断,还要结合数据样例、字段结构、数据指纹和时间范围等比对。

二是“权利是否匹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落入登记内容、期限和限制范围?仅登记持有权,并不当然意味着有权对外许可或者转让数据。

三是“时间是否在先”。登记、数据形成、授权取得和被诉行为发生的时间关系如何?后形成、后登记的材料,不能当然证明此前已经享有权益。

四是“来源是否合法”。申请人提交了哪些合同、授权和形成记录,登记机构的实际审查范围如何,是否存在在先权益或者其他主体的平行权利?对方提出具体合理怀疑时,必要时可以调取登记档案核查。

登记凭证可以提高权利主张的初步可信度,影响证据审查的起点;但不能替代对权利来源、数据同一性和相反证据的实体判断。

结语:重要的不是证书,而是证书背后的证据链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把数据强行塑造成房屋、土地式的传统财产,而在于将原本分散在合同、业务流程、信息系统和技术记录中的权利信息,转化为一种可识别、可查询、可核验的制度化证明。

因此,对登记凭证既不应轻视,也不应神话。认为它只是普通备案,会低估合理审慎审查、公示异议、国家系统存证和责任追究所形成的制度信用;把它称为终局“产权证”,又会忽略数据权利的结构性分置、平行享有和动态变化,也会遮蔽未登记权益与底层合规审查的重要性。

真正稳固的数据权利主张,应当是“登记凭证+底层证据链”:登记凭证位于证据体系的前端,为权利主张提供清晰、可信的外部表征;数据来源、合同授权、加工过程、数据样例、形成时间和合规记录则构成它的基础。

从这个意义上说,数据有了“登记证”,并不等于有了传统意义上的“产权证”;但它让原本难以描述、难以核验的数据权利,在全国层面获得了相对统一的表达方式。制度真正的价值,不是用一张证书终结所有争议,而是为未来的权利识别、证据审查和争议解决提供一个更可信的起点。

——撰稿人:程子


参考资料:

[1]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国家数据局综合司关于印发〈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国数综政策〔2026〕35号,2026年7月1日。本文涉及《指引》条文的表述均以正式稿为准。

[2]国家数据局:《政策解读|如何理解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2026年3月14日。

[3]杨东、高富平、王锡锌、熊丙万、刘诚:《数据产权制度构建与治理规则体系》,载《数字法治》2026年第1期,第11—39页。

[4]李振军:《以登记制度创新破局数据产权确权难题——〈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解读》,国家数据局网站,2026年4月4日。

[5]常鹏翱:《数据产权登记的中国方案——对〈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解读》,国家数据局网站,2026年4月4日。

[6]国家数据局:《国家数据局有关负责同志就〈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答记者问》,2026年7月5日。

[7]申卫星:《迈向统一、高效、可信的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解读》,国家数据局网站,2026年4月7日。

[8]朱培:《〈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的制度创新与未竟之题》,汇业法律观察,2026年7月29日。

[9]卢虹羽:《深度解读|〈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赛博研究院,2026年7月5日。

[10]何渊:《精解国家数据局新规〈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数据入表、交易、融资与确权的基础规则,附全文》,数据法盟,2026年7月4日。


- END -

本栏目文章为本所为本行业及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普法服务,不属于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也不代表本所针对具体个案的意见或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