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韬安说 | 车轮上的版权战场:车载第三方应用侵权下的车企责任边界

2026-08-21

2023年6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全国首例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据该院课题组披露,截至2025年6月,该院共收到车联网音视频版权纠纷立案申请115件,涉案作品1000余部;法院从中挑选25件推进示范诉讼,现已全部审结,判决结案10件、准予撤诉15件,判决案件中仅1件认定车企构成共同侵权。[1]

此类纠纷的被告结构高度固定,即“车企+车载应用运营方”:侵权内容由第三方应用提供,争议集中于车企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文以全国多起代表性裁判为样本,梳理车企责任的认定要素与合规边界。本文援引案例取自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文章及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文书已作匿名处理的沿其体例,未作匿名处理的照实名表述。

一、案例比较

(一)认定共同侵权的两案

A品牌案,即全国首例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案涉车载端视频应用由第三方开发运营,未经授权提供电视剧播放服务。法院认定,车联网公司作为该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负责涉案视频应用的上线、展示、推广,用户须登录专有账号方能使用相关服务,应用会员套餐亦由其提供并收款,系“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与应用运营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整车硬件制造方则不担责。[2]

B品牌案。案涉车载视频应用预装于乘用车公司运营的车机智联系统,用户不可卸载,且系专门定制适配而非标准公版产品;乘用车公司自认存在预装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交合同文件。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能初步证实二者合作开发、预装案涉软件,在内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面紧密相连,不能排除车企参与收益共享的可能,遂依《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认定双方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权。[3]

两案指向共同直接侵权援引依据不同:A品牌案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以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要件;B品牌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以“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为要件。此外,二者举证重心有别——前者证明车企实际参与内容提供并获益,后者在案证据已证明合作深度较高,在被告未提交具体合作合同的情况下,被法院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不构成侵权的三案

特斯拉案。原告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在特斯拉汽车预装的车载K歌软件中被未经许可提供,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说理分四层。一,未单独实施提供行为:歌曲的搜索、播放均发生在第三方经营的软件界面内并存储于第三方服务器,两被告实施的仅系生产、销售可供该软件运行并可连接网络的车载终端的行为。二,收费性质不指向内容:被告收费的“高级车载娱乐服务包”经查提供的“仅是按月收取的网络连接服务”,不购买者连接无线网络同样可使用车内娱乐功能。三,预装环节已尽审查义务:签订预装合同时两被告审查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软件运营方出具的《授权书》,且该组织官网公示系统中公示了涉案歌曲,被告“无法预见也不可能知道”运营方实际未取得授权。四,功能定位不指向内容传播:“不能仅仅因为该车载终端中预装了可供侵权作品播放的软件,就认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具有主观过错”。[4]

该案另有一处细节:权利人系在仅限线下卡拉OK领域的范围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该组织出具的《授权书》指向的却是车载卡拉OK系统。授权链条在终端场景上的错位,正是此类纠纷高发的根源——车企审查到的是形式完备的授权文件,而该文件所处分的权利在源头上可能并未覆盖车载场景。本案车企因无从预见而免责,前提是确已实施审查;若核查缺位,结论未必相同。

C品牌案,入选北京互联网法院2026年4月23日发布的《涉平台著作权责任典型案例》。原告主张车企销售话筒时附赠车载K歌软件会员,实际获取了经济利益。法院从三层否定共同侵权:《总服务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是应用方在车端免费安装应用程序,而非合作提供特定作品;车企已要求其确保内容合法并进行形式审查;应用由开发者独立运营并直接收费。就附赠会员是否构成获利,已公开的案例内容未作正面回应。[5]

D品牌案。原告就30首歌曲主张录音制作者权判决先援引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人的多数性、共同过错、加害行为的关联性、同一损害后果——再逐项审查:《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应用方提供“车载软件安装包”,“而非约定合作提供某些特定作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车企参与运营或能够控制软件中的内容;车企已要求对方保证技术服务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APP由运营方独立运营并直接向用户收费。最终认定车企不构成共同侵权[6]

三)其他场景下的平台责任案例

某卡拉OK学习机案。2019)京0491民初35894号案中,卡拉OK学习机生产商辩称其仅是预装软件的下载者和使用者,但既未证明软件来源,也未提交审核证据。法院认为,出于营利目的在硬件中预装软件,“理应对该软件中是否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具有更高的审核义务”,未尽义务即存在主观过错。[7]此项规则宜与特斯拉案对照:预装本身不必然产生责任,预装叠加审查缺位则可能产生责任。

某应用市场案。2023)津03民终3311号案中,应用市场运营方设有测试审核机制,却未审核案涉直播软件依法应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将其列入“装机必备”,收到律师函后未及时下架,被认定构成帮助侵权。[8]车机应用商店若设置此类推荐位,亦将提高其对相应内容的注意义务标准

关于必要措施的案件。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案法院认为,被诉小程序内仅少量内容侵权的,整体删除小程序并非针对具体被诉侵权作品,“严厉程度明显超出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9];(2017)京73民终1194号案进一步认为,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针对具体信息内容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措施时,“转通知”可作为其必要措施并达到免责条件。[10]可见,必要措施的选择,应与技术能力相匹配,并兼顾利益平衡因此就车企而言,收到合格通知后的规范动作是转通知应用方并要求限期处理,逾期或情节严重的再分级考虑采取下架措施。

二、责任构成

(一)车企的主体身份

审理涉网络著作权案件,第一步是区分被告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CP)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车企单独开发车载应用的情形极少,通常与第三方开发者签订合作协议,由车企负责应用的上架审核、发布、动态加载与应急处置,其职能构造与应用程序分发平台高度接近。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出台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将应用商店等分发服务纳入互联网信息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29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亦认定作为分发平台的应用商店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课题组据此提出,“应当主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调整车企在车载终端应用服务提供过程中的行为”。[11]

这一类比有其限度。应用商店面向海量开发者自主上架,而车载应用多为针对特定车型定制开发。B品牌案对“专门定制适配而非标准公版产品”的强调,反映出定制程度越高,车企越难以技术中立自居。

(二)共同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分野

确定身份后,车企可能承担的责任形态有二:与应用开发者具有共同意思联络而构成共同侵权;对应用的提供行为存在过错而构成帮助侵权,二者均为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提供行为,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特指作品提供行为。所谓共同的意思联络,指向共同提供侵权内容的意图,判断依据是协议所约定的合作对象——约定提供安装包或免费安装,指向技术协作;约定合作提供特定作品、约定收益结算方法,指向的才是共同提供。

由此可澄清一处常见误解:签订合作协议不等于共同提供作品。软硬件协同、平台合作、开放应用软件接口是产业协同的常态,第四条禁止的是共同提供作品构成侵权的合作行为,而非合作本身;课题组将这一逻辑概括为“分工合作、共同提供+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前引注[1]文)。反之,合作深度已达共同提供程度的,即便不直接将作品置于服务器,仍可能被评价为共同提供;未达此程度的,则转入过错审查,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的通知规则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知道规则。

(三)责任分界的三项要素

结合前述车企案例可知,决定性要素有三: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其可举证性车企对内容有无控制权;所收费用属于内容对价还是网络服务对价预装本身并非独立的归责事由。

关键情节

认定结果

负责应用在车载系统中的上线、展示、推广;用户须登录专有账号方可使用系统及应用;会员套餐由车企方提供并收款

系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整车硬件制造方不担责

软件预装、定制适配而非标准公版、用户不可卸载;自认存在预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合同

推定双方在共同意思联络下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硬件生产方不担责

仅提供硬件与网络连接;收费服务包内容为按月收取的网络连接费;预装时审查了集体管理组织出具的《授权书》并核对公示系统

不构成共同侵权

合作协议约定在车端免费安装;要求应用方确保内容合法并进行形式审查;应用独立运营并直接向用户收费

不构成共同侵权

合作协议仅约定提供车载软件安装包;要求保证技术服务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应用独立运营并直接收费

不构成共同侵权

1 关键情节与认定结果比对

三、审查要素

就车企是否构成侵权,课题组归纳了四步审查方式[12],本文结合前述案例分析梳理总结如下:

第一,举证责任。车企主张不参与内容提供与收益分配的,应就其与第三方的具体合作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合作协议或作出合理说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B品牌案即因此败诉。

第二,协议约定。关键不在协议是否存在,而在约定哪一方是车载应用内容的提供方。工作范围限定为免费安装或提供安装包的,指向技术协作;协议赋予车企对内容的选择、编辑、推荐、上传等干预或参与权利的,则应认定双方在内容提供上存在分工合作。

第三,收费性质。协议明确由第三方独立决定内容的,进一步审查收益归属,判断依据包括应用的经营主体、用户账号体系、收费项目与计费方式、开票主体等事实:按月计费的网络连接服务费与用户获取作品之间无对价关系,通常不构成直接获利;提供会员套餐并直接收款的,则可能构成获益。

第四,主观过错。前三项均指向车企仅承担网络传输、对播出内容既不能筛选也无从再编辑不参与分成的,不构成共同侵权,但仍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应知或明知的过错即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特斯拉案的免责建立在实际审查《授权书》并核对公示系统之上,C、D两案则建立在版权保证条款与形式审查之上。可见“尽到初步注意义务”并非抽象表述,须有具体的审查动作与留痕支撑。此外,收到权利人侵权警告或通知后,是否及时将通知转达给内容提供方,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同样是主观过错的重要衡量标准。

车企行为情节

认定结果

对应案例

参与应用上线、展示、推广,并提供会员套餐、直接向用户收款

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

定制适配、定向唯一、用户不可卸载,且未提交合作协议

推定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

2023)津0319民初13544号

协议限于免费安装或提供安装包,设有版权保证条款,应用方独立运营并收费

不构成共同侵权

2024)京0491民初2936号;(2024)京0491民初19204号

仅提供硬件与按月计费的网络连接服务,预装时审查集体管理组织授权文件

不构成共同侵权

2022)沪0115民初79405号

仅负责整车硬件制造,不参与车载系统运营

不承担责任

A、B品牌两案中的硬件制造方

营利性硬件预装软件,但无法证明软件来源且未尽审核义务(参照场景)

存在主观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019)京0491民初35894号

未审核应用资质,将侵权应用列入推荐位,收函后未及时下架(参照场景)

构成帮助侵权

2023)津03民终3311号

2 情节组合与认定结果对应表

、合规要点

(一)协议条款

明确约定应用方独立决定内容、独立运营、独立收费,车企仅提供技术服务与网络接入;工作范围宜限定为提供软件安装包或安装服务,避免出现合作提供内容、联合运营、内容分成等措辞。版权保证与授权链核查是重点将核查清单写入协议:作品是否在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曲库内、授权期限、授权的地域与终端场景是否覆盖车载端;并要求应用方定期交付曲库清单、接受抽查,同时约定侵权责任的内部分担与追偿。

(二)运营边界

不参与内容的选择、编辑、推荐与排名,不为特定内容开设专属入口或专题页面。应用上架审核仍应进行,但宜集中于资质与安全维度:依法应取得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质应当进行查验;“装机必备”“编辑精选”一类推荐位则应审慎设置,可能削弱技术中立的抗辩空间。

(三)收费结构

网络连接费、流量服务费与一般性广告收入均可收取,但收费名目、开票主体与定价逻辑应注意支撑“所收费用与用户获取作品内容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的判断尤其是避免直接就作品内容收费还需要注意的是,类似应用商店通过用户下载付费的侵权应用获得固定比例收益的,在一些司法实践案例中,被法院认为对侵权的预见性更高,被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风险更大[13]

(四)证据留存

合作协议、授权文件、审查记录、往来函件应完整归档留存,确保诉讼时可即时调取;形式审查亦应留痕,否则已尽初步注意义务的抗辩将缺乏事实支撑。

(五)通知处置

设置侵权投诉受理通道,收到合格通知后转通知应用方并要求限期处理,逾期或情节严重的分级采取下架或其他必要措施,全程留痕。

结语

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在文章中提出,车载应用开发呈现“定制属性越强,干预程度越高,侵权风险越大”的趋势。与之相对的是,判决结案的10件示范诉讼中仅1件认定车企构成共同侵权。司法对产业协同总体持审慎态度,而这一态度的前提,是车企自身守住技术服务与内容提供之间的边界。

——撰稿人:高成


参考资料:

[1]本文引用的车联网案件统计数据,以及文中标明出自课题组的表述,均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课题组:《智能网联汽车行业数字版权保护问题研究——以智能网联汽车头部企业涉诉纠纷为视角》,载《数字法治》2025年第6期。

[2]参见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731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注[1]

[3]参见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津0319民初13544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注[1]
[4]参见广州繁星互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特斯拉(上海)有限公司、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7940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北京互联网法院涉平台著作权责任典型案例》(2026年4月23日发布)
[6]参见某有限责任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920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深圳市金童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5894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未来电视有限公司与杭州当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2年6月14日公布)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98号再审民事裁定书。引文出处见注[1]
[12]同注[1]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96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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